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执213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鑫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东路润翔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8年6月5日生,回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芜湖鑫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206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车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53100元等。
本院受理执行后,向被执行人鑫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并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同时向申请执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提供财产线索情况表、申请执行人须知和执行风险提示,要求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鑫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情况。
执行中,本院分别至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光大银行无锡分行、华夏银行无锡分行、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被执行人鑫成公司、***在上述银行均无大额存款,未查得被执行人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
执行中,本院至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委托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路××幢××的不动产,本案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鑫成公司未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鑫成公司名下有号牌为皖B976**的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皖B7××**的车辆登记信息,本案已查封,但均未实际控制上述车辆。
执行中,本院通过司法网络查询上述被执行人鑫成公司工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鑫成公司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现被执行人经本院多方查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现被执行人经本院多方查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执行标的尚有人民币253100元等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206民初62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荆 佩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