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09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濮阳某某交客运有限公司、河南佳帆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5709号
原告: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135904189F,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金**5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林,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交客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MA410NEP1Q,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清丰县城关镇政通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佳帆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69X2P60,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民航路15号15层15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快客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3175500784,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大庆路交叉口11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女,1992年10月28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原告无锡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公司)与被告濮阳***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河南佳帆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帆公司)、河南中州集团濮阳快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林、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司、佳帆公司偿还购车款2390万元;2、判令***司、佳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25日的违约金为518.75万元,);3、判令***司、佳帆公司赔偿国家补贴资金损失653.40万元;4、判令中州公司对***司、佳帆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2260万元范围内对***司、佳帆公司的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司于2020年11月17日支付14万元,故变更并降低第1项诉请为判令***司、佳帆公司偿还购车款2376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中车公司与佳帆公司(原河南筹策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19MC-WH-XH021的《购车合同》,约定佳帆公司向中车公司购买50辆TEG6105BEV02型号车辆,合同总金额为25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佳帆公司将全部车辆转卖给了***司。为解决购车款问题,中车公司、佳帆公司、***交于2019年签署了编号为19MC-WH-XH021A的《三方协议》,约定由***司于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按照36期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25日向中车公司支付,第一期支付63.05万元,剩余35期每月支付62.77万元,合计2260万元。
2019年8月3日,佳帆公司向中车公司出具一份《***》,佳帆公司承诺于2019年8月5日向中车公司支付提车款220万元,若因其未按期支付提车款而导致车辆不能按期发送、上牌,造成的国补损失及其他损失由佳帆公司全部承担。另外,针对***司结欠中车公司的购车款,中州公司、***以及**均作了担保并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及保证函,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司、佳帆公司未按期支付购车款,中州公司、***、**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成诉。
被告***司辩称:1、其购买的车辆是湖南株洲车辆厂生产的,提车也是在湖南株洲,不清楚合同主体为何变更为无锡的中车公司。2、对第1项诉请中的2376万元购车款无异议,计划分期偿还。3、对第2项诉请中的违约金,因在2019年车辆落户之后,办完证件就到春节,春节时发生了疫情,导致车辆有一部分没有运营,属于不可抗力,故不应承担违约金。4、对国家补贴资金损失,目前还未到国家补贴的时间(即2021年下半年),对车辆的运营里程统计后申请国家补贴。***司会配合中车公司将运营里程达到国家要求标准,故不应支付该国家补贴资金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中车公司对***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佳帆公司辩称:1、佳帆公司作为中车公司在河南地区的经销商,***中的首付款应该是***司支付给佳帆公司,再由佳帆公司支付给中车公司,现经三方同意已由***司直接支付给中车公司,且中车公司已经接受***司向其支付的购车款,故中车公司认可支付主体变更为***司,佳帆公司已经没有还款责任。2、在佳帆公司出具***后车辆已经按约定按期发送、上牌,并未造成国补等其他任何损失,车辆交付使用方为***司,佳帆公司无法掌控车辆,因此中车公司因车辆未能达到2万公里运营要求造成的国补经济损失,应由***司承担,佳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3、根据三方签订的购车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剩余的车款由***司直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中车公司,支付主体为***司,佳帆公司已经没有还款责任。且佳帆公司在收到中车公司给佳帆公司开具的发票后也已经准时向***司开具发票并协助***司准时上牌,佳帆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中车公司对佳帆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中州公司确实出具过担保书,但应由主债务人先行承担责任,现中州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车公司对中州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对担保事宜不知情,从未见过中车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还款保证书,也未在上面签字,保证书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综上,请求驳回中车公司对**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9年,***司与佳帆公司(曾用名河南筹策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9MC-WM-XH090B的《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司***公司采购TEG6105BEV02型号的车辆50辆,单价53.12万元/辆,合同总价款2656万元。以上价格不包含国家财政补贴13.068万元/台,以上价格是含税价(13%)。交货时间7月20日,交货方式送货,交货地点濮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现汇支付每台车定金1万元,共计50万元,提车前***司***公司以现汇形式支付2606万元。***司积极协助佳帆公司申报国家补贴,提供相应手续资料。***司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内完成所有车辆上牌工作,其采购的新能源客车,每台车在车辆交付后一年内累计行驶里程达到2万公里。若***司在车辆交付上牌后一年内未完成单台2万公里的运营里程,造成佳帆公司国家补贴资金延迟申领,则佳帆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司收取补贴资金占用费用(按实际延迟自然天数计算)。***司所购车辆在2020年6月30日前累计行驶里程仍未达到2万公里运营要求,导致佳帆公司不能申领到国家补贴资金,造成佳帆公司国家补贴资金损失的,佳帆公司应于2020年7月30日前将所涉及国家补贴资金等额的损失赔付给佳帆公司。如***司按照前述约定***公司赔付与国家补贴资金等额的损失后,***司仍然有义务协助佳帆公司申领国家财产补贴资金,在国家补贴资金到***公司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佳帆公司将国家补贴资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司。***司逾期付款,每**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05%***公司支付违约金,**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佳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司应承担因此给佳帆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实现中车公司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2019年,中车公司与佳帆公司签订编号为19MC-WM-XH021的《购车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佳帆公司向中车公司采购TEG6105BEV02型号的车辆50辆,单价50万元/辆,合同总价款2500万元。以上价格不包含国家财政补贴13.068万元/台,以上价格是含税价(13%)。交货时间7月30日,交货方式送货,交货地点濮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现汇支付每台车定金1万元,共计50万元,提车前佳帆公司向中车公司以现汇形式支付261.25万元,剩余2188.75万元按照36期等额还款,第一期月支付61万元,剩余35期每月支付60.79万元,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佳帆公司同意无条件将此批车辆抵押给中车公司指定的金融单位,直至款项结清后解除抵押。***公司连续二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照合同要求的还款日期足额还款,中车公司有权处置车辆。佳帆公司积极协助中车公司申报国家补贴,提供相应手续资料。佳帆公司承诺在2019年8月7日前内完成所有车辆上牌工作,其采购的新能源客车,每台车在车辆交付后一年内累计行驶里程达到2万公里。***公司在车辆交付上牌后一年内未完成单台2万公里的运营里程,造成中车公司国家补贴资金延迟申领,则中车公司按照年利率6%***公司收取补贴资金占用费用(按实际延迟自然天数计算)。佳帆公司所购车辆在2020年7月30日前累计行驶里程仍未达到2万公里运营要求,导致中车公司不能申领到国家补贴资金,造成中车公司国家补贴资金损失的,佳帆公司应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所涉及国家补贴资金等额的损失赔付给中车公司。***公司按照前述约定向中车公司赔付与国家补贴资金等额的损失后,佳帆公司仍然有义务协助中车公司申领国家财产补贴资金,在国家补贴资金到达中车公司帐户后5个工作日内,中车公司将国家补贴资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佳帆公司。佳帆公司逾期付款,每**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0.05%向中车公司支付违约金,**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中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佳帆公司应承担因此给中车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损失、实现中车公司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后中车公司与佳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中车公司、佳帆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编号为19MC-WM-XH021的《购车合同》,双方确认将购车合同中的第二条付款方式“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现汇支付每台车定金1万元,共计50万元,提车前佳帆公司向中车公司以现汇形式支付261.25万元,剩余2188.75万元按照36期等额还款,第一期月支付61万元,剩余35期每月支付60.79万元,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修改为“⑴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现汇支付每台车定金1万元,共计50万元,提车前佳帆公司向中车公司以现汇形式支付190万元,剩余2260万元按照36期等额还款,第一期月支付63.05万元,剩余35期每月支付62.77万元,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每月的25日为还款日”。
***司、佳帆公司、中车公司签订编号为19MC-WM-XH021A的《三方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以下内容:鉴于佳帆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MC-WM-XH021的《购车合同》,现三方达成以下条款:一、根据佳帆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MC-WM-XH021购车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除去合同总金额中定金和提车前支付的款项外,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按照36期等额还款方式,佳帆公司每月25日向中车公司支付,第一期月支付66.75万元,剩余35期每月支付66.7万元共计2401.25万元。根据***司与佳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MC-WM-XH090B购车合同中第二条付款方式的约定,除去合同总金额中定金和提车前支付的款项外,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按照36期等额还款方式,***司每月25日***公司支付,第一期月支付66.75万元,剩余35期每月支付66.7万元共计2401.25万元。二、根据上述约定,为简化还款流程,***司、佳帆公司、中车公司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自2019年8月25日至2022年7月25日,按照36期等额还款方式,由***司每月25日直接向中车公司支付,第一期月支付66.75万元,剩余35期每月支付66.7万元共计2401.25万元。自中车公司收到***司按时、足额支付的上述款项时,编号为19MC-WM-XH021、19MC-WM-XH090B购车合同中佳帆公司与***司的相应付款义务视为同时完成。如果***司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时,***司需按上述购车合同中的相应约定向中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损失、实现佳帆公司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三、本协议为编号19MC-WM-XH021、19MC-WM-XH090B购车合同的补充,与购车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对购车合同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外,购车合同的其余部分继续有效,本协议与购车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佳帆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向中车公司支付购车定金20万元,于2019年8月7日向中车公司支付50万元;***司(***帐户)于2019年8月12日向中车公司支付40万元,于2020年11月17日向中车公司支付14万元。中车公司***公司开具了总金额25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50辆车辆均于2019年8月7日注册领取机动车行驶证。截至2020年9月16日,案涉50辆车辆除车牌号为豫J09××××、豫J00××××、豫J02××××、豫J03××××、豫J06××××、豫J07××××、豫J09××××、豫J06××××、豫J03××××、豫J07××××、豫J03××××、豫J09××××、豫J07××××、豫J06××××的14辆车辆的里程数超过2万公里之外,其余36辆车辆的里程均未达到2万公里。
关于国家补贴,中车公司于诉讼中作如下表述:根据《新能源汽车推广补贴方案及产品技术要求》规定的新能源客车补贴标准,案涉50辆车为L>10m的非快充类纯电动新能源客车,对应单车补贴18万元。因该种车型单位载质量能量消耗量≤0.15Wh/km·kg,且系统能量密度是135Wh/km以上,故单车补贴金额为18万元×1.1×1.1=21.78万元。又因根据财建(2019)13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中“符合2019年技术指标要求的销售上牌车辆按2018年对应标准的0.6倍补贴”,故最终单车补贴金额为21.78万元×0.6=13.068万元,50辆车对应的总补贴金额为13.068万元/辆×50辆=653.4万元。新能源客车载运营里程达到2万公里后,由中车公司在系统内提交申请,因是批量申请的,故该50辆车还未实际申请,最迟可在2年内申请。
三、担保情况
2019年8月3日,佳帆公司向中车公司致《***》,该函件主要载明以下内容:7月份佳帆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50台10米纯电动《购车合同》的付款方式,签订了补充说明函(合同编号19MC-WM-XH021C),并对首付款更改为240万元,截止2019年8月3日,佳帆公司针对此份《购车合同》共向中车公司支付了20万元,剩余220万元暂未支付,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导致车辆未如期发车,佳帆公司承诺2019年8月5日支付提车款220万元,请中车公司先发车,若因佳帆公司未按期支付提车款而导致车辆不能按期发送、上牌,造成的国补损失及其他损失由佳帆公司全部承担。
2019年,中州公司与***司、中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中州公司承诺向中车公司提供保证,以担保***司履行其在购车合同及三方协议项下应付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义务。如***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其在购车合同及三方协议项下应付的违约金及应付款项,中州公司应在中车公司提出付款要求后7天内立即以中车公司要求的支付方式向中车公司支付该被担保款项,以及就该项被担保款项自应付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司在购车合同及三方协议项下应向中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付款项和中车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中州公司违约而给中车公司造成的损失。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购车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如果***司未能按照购车合同及三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任何被担保款项,中车公司无需事先向***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司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以实现权利,即可直接要求中州公司立即履行其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不论购车合同及三方协议项下中车公司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保证、定金、保证金等。
2019年,***、**分别作为保证人向中车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对***司在三方协议项下的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司在上述三方协议约定的到期日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金额或其他款项,不论中车公司是否拥有其他的抵押、质权、保证、定金、保证金等,中车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任一或部分或全部保证人支付前述任何全部到期金额和/或其他应付的款项,保证人将根据中车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保证范围为***司在三方协议项下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应向中车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应付款项和中车公司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三方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向中车公司支付上述***司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的到期金额和/或其他应付款项以每天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所得的逾期款项(从***司违约发生之日起到保证人支付该逾期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付款记录、通知、国家监管平台车辆里程记录、***、保证合同、保证函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佳帆公司与中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9MC-WM-XH021的《购车合同》及补充协议、佳帆公司与***司签订的编号为19MC-WM-XH090B的《购车合同》、佳帆公司与中车公司、***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中车公司与中州公司、***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佳帆公司出具的***,以及***、**分别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三方协议》之约定,中车公司与佳帆公司所签《购车合同》项下的2260万元的分期付款义务已转移给***司,且如***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由***司向中车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截至目前***司共向中车公司支付54万元,故***司尚需向中车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为2260-54=2206万元。佳帆公司在被转移义务范围内(2260万元)脱离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定金50万元、提车款190万元仍需按约支付。截至目前佳帆公司共向中车公司支付购车款70万元,故佳帆公司尚需向中车公司支付的购车款为240-70=170万元。***司、佳帆公司在履行各自付款义务时均存在违约,应根据各自的违约情况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濮阳***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8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528元,由濮阳***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浦湖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