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梅河口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吉05民终1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75年08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河口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福民街福民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23)吉0581民初2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吉0581民初2847号民事裁定;二、安泰公司给付工资4000元;三、诉讼费由安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以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应在裁决主文认定。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争议性质错误。王**申请仲裁主张的事实是安泰公司承揽长安城二期14号楼建筑工程,安泰公司通过***招聘王**在工地打工干活,王**与安泰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安泰公司欠4000元工资没有给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王**所从事的建筑工程业务属于安泰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安泰公司应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并对王**进行了管理,由此可以认定王**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关系争议。王**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实际从事了劳动,故一审认定属于劳务关系确属法律认定性质错误。 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泰公司不向王**支付工资4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本案王**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泰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未提供与安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泰公司委托他人招聘工人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安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安泰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用工关系。本案系安泰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但因双方不是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故应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本案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王**可按劳务合同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企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其与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案中,长安城二期14号楼的施工人为***,***雇佣***在案涉工地从事放线、打混凝土工作,***又介绍王**到案涉工地从事电工机修工作。因王**与安泰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故王**与安泰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王**依照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向安泰公司主张权利,系对法律关系认识错误,程序选择错误。虽然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王**的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的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总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所应承担的法定清偿责任,并非安泰公司与王**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梅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安泰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安泰公司被裁定驳回起诉后,相应的前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王**如认为其报酬被拖欠,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