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吉0422行初16号
原告:辽源市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吉林省东辽县东交大街12号。
负责人:王某,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局工伤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东辽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原告辽源市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辽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2322042200010的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向被告东辽县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某、温某到庭,被告东辽县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张某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辽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2322042200010的工伤决定书,对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撤销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220422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1日,原告将在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辽县农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辽河源居民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邹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工程量、施工价格”等全部承包给邹某,邹某负责施工和雇员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并从中赚取利润,期间李某通过周某介绍为邹某提供劳务。李某因受伤向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8月30日下达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不服东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裁字(2022)第19号仲裁裁决,向东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辽县人民法院、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经审理均认定原告与李某中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李某受伤系工伤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撤销东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22042200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东辽县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202322042200010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22年5月29日,东辽县辽河源镇金星村一组村民李某在原告承包的辽河源镇任家村六组鲍某家做外墙保温施工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于2023年3月6日受理了李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并结合申请人李某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被告作出的202322042200010号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一)》明确:“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其与该单位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动者或其近亲属要求上述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22年4月21日,原告将其承包的辽河源镇居民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邹某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将“工程量施工价格”等全部承包给邹某,邹某负责施工和雇员的管理及工资发放,并从中赚取利润,期间李某通过***介绍为邹某提供劳务。该自认事实并结合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其他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个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202322042200010号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受理李某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工伤决定,在作出工伤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作出后及时送达给原告,并告知其享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该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将在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辽县农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辽河源居民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邹某进行施工,李某通过介绍到某公司承包的东辽县农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辽河源居民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做外墙保温。2022年5月29日,李某在鲍某家做外墙保温过程中受伤。2022年8月5日,李某向东辽县人劳动争议仲裁员申请仲裁,该院于2022年8月3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22)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原告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法院,经过两审终审,认定原告与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3月6日,李某向东辽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东辽县人社局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东辽县人社局作为东辽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进行认定的职权。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职工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自认其将在吉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辽县农村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辽河源居民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邹某进行施工,而邹某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因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工伤保险责任无需以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东辽县人社局据此认定某公司作为案涉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李某并不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是给鲍某家拆除阳光棚过程中受伤,该项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东辽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源市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辽源市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