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1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金旺华庭西区A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君盈身份广场项目5栋2320室。
法定代表人:李照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吉林茂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恒太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损失数额46,080元错误。一审并没有判令恒太公司赔偿7月份工资,因在通常工作中,聘请工人支付工资都以月为单位,建源公司于2021年6月因聘请工作人员实际支付工资为43,200元,并没有扩大损失。当时该部分工资已经实际发生,且虽然2021年6月11日返回了履行保证金50万元,但同时恒太公司、***也承诺要求建源公司继续等待,建源公司才继续聘请工作人员,不仅支付了6月份全部工资,还听信了恒太公司、***愿意继续履约的承诺聘请工作人员并支付了7月份工资。因此按照常理及一般工作聘用规则,建源公司无法向已经聘用的工作人员支付半月工资。建源公司因恒太公司、***违约而支出的6月份全部工资43,200元应得到全部赔偿。7月份工资是实际支出,属于建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因此建源公司认为恒太公司、***应赔偿5-7月工资共计89,280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恒太公司系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具有举证责任。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归责建源公司,并因未提供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予支持建源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案涉保证金中的50万元也系直接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至建源公司,足以证明***与恒太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庭审中,建源公司只要求***对案涉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赔偿损失,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即46,080元。
恒太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答辩称:恒太公司的性质在起诉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个人独资企业,不是当然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太公司账目清晰,其财产是独立的,并未与股东财产混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提供恒太公司不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由于在一审时对方强调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其性质与恒太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性质不同,对于该部分内容法官没有分配举证责任,就财产问题希望在本次询问后可以向法官提供相应证据,
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源公司与恒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恒太公司立即支付建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恒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9,280元;4.判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恒太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建源公司与恒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合同载明:发包人恒太公司,承包人建源公司,工程内容为恒大新街项目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除甲方直接分包的电器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外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及分包工程的预埋及构件,安装后的墙补配合等,具体包括土方工程,主体工程,内外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2月31日,对合同价款及签到时间及合同价格给付形式等未约定,合同履约担保条款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一周内向甲方交纳200万元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单位进场开工后(2021年6月1日前返还),建源公司与恒太公司签订的《恒大新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格式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22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以上合同后,建源公司于2021年4月19日通过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河信用社向恒太公司转款200万元,恒太公司收到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恒太公司案涉恒大新街项目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无法进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2021年6月11日,恒太公司法人***向建源公司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欠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付。
另查明;建源公司为了保证合同的如期履行,于2021年5月聘请工作人员5人,每人支出包括:王延博项目经理支出8500元;马志学测量员工资6800元;王文才材料员工资2890元;刘忠利安全员工资3400元;郑力祥质检员工资2890元,共计24,480元。于2021年6月聘请工作人员5人,每人支出包括:王延博项目经理支出15,000元;马志学测量员工资12,000元;王文才材料员工资5100元;刘忠利安全员工资6000元;郑力祥质检员工资5100元,共计43,200元。以上合计67,680元。
另查明;建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04月15日,营业期限2015年04月15日至2025年04月08日,法定代表人王化雨,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工程、建筑防水工程、金属门窗、市政公用工程、园林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恒太公司成立于2016年03月15日: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自:2016年03月15日,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房屋租赁、代理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专项审批的,未获批准之前不得经营)。上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大新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往来账凭证、转款明细、工资明细表、收据、身份证复印件、保全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质证意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大新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恒太公司因案涉恒大新街项目拆迁工作尚未完成,造成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按约定履行,属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建源公司请求解除建源公司与恒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恒大新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主张,因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时间未约定,应以2021年6月11日,恒太公司法人***向建源公司返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为解除时间为宜,故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建源公司请求恒太公司立即支付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份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恒太公司在案涉恒大新街项目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明知进场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收取保证金,并占有保证金归其使用,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建源公司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建源公司请求恒太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9,280元的主张,因恒太公司已于2021年6月11日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其行为已表明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建源公司应避免扩大损失,故请求赔偿2021年5月聘请工作人员工资损失24,480元,2021年6月聘请工作人员工资损失4320元的半月工资即21,600元,合计46,08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4.关于建源公司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系恒太公司法人,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且未提供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证明,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0,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21年4月份市场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6,080.00元。三、驳回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9.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4,539.00元,由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外,本院二审另查明:
2019年3月18日至2021年12月16日,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系公司唯一股东。
2021年12月17日,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照彬,股东分别为李照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十九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审时,恒太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唯一股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理应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建源公司主张***应对恒太公司承担的案涉欠款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略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12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改判***对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赔偿各项损失46,08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辽源市建源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9元,合计28,2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恒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李 迪
审判员 张海胶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闰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