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某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21民初1357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 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6区4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 镇赉县团结东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世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 被告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振兴公司给付中 星公司工程款439298元及利息,利息以439298元为基数,自 2023年4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 2.由振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 中星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 兴公司承建2020年镇赉县老旧小区改造楼本体工程、配套基础 设施项目三十六标段(卫生南小区楼本体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价款2206133元。中星公司实际施工完毕,2023年4月 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振兴公司委托,吉林全为工程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5年4月17日出 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004398元。根据上 述审定工程造价,现振兴公司欠付工程款439298元未付。综上, 为保护中星公司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振兴公司辩称,中星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中标合同关系, 并且中星公司诉请的439298元系人振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因振兴公司财政困难,暂时没有钱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中星公司 与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承建2020 年镇赉县老旧小区改造楼本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三十六标 段(卫生南小区楼本体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价款2206133元。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付款周期为签订合同并取得施工许可证 后,首先发包人视承包人进场情况给付部分工程款,然后发包人 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最终财政审计值出具后支付剩余工 程款并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 支付。”2023年4月11日,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载明“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信建部令第5号),我单位对该工程实 施了工程质量监督,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全部责令 整改完毕。2023年4月10日,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致认 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 验收。我单位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进行了现场监督,符 合要求。”经振兴公司委托,吉林全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 2025年4月17日出具吉全为造价字【2025】第073号《2020年 镇赉县老旧小区改造楼本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三十六标 段(卫生南小区楼本体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 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2004398元。2020 年12月28日至2023年2月24日,振兴公司分十次向中星公司 镇赉分公司汇款合计156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专用条款第99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汇款凭证以 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中星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最终财政审计值出具 后支付,并留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5年 4月17日出具,振兴公司应于2025年4月18日支付剩余工程 款。振兴公司未抗辩扣除3%质保金,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 收至应付工程款之日已满二年,振兴公司应当向中星公司支付剩 余工程款439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按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立即向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298元及利 息(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48元,减半收取计3944.73元,保全申请 费2716.49元,由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 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 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 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 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 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 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 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