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821民初1357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
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6区4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储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
镇赉县团结东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世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与
被告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振兴公司给付中
星公司工程款439298元及利息,利息以439298元为基数,自
2023年4月10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利率按LPR计算;
2.由振兴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
中星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
兴公司承建2020年镇赉县老旧小区改造楼本体工程、配套基础
设施项目三十六标段(卫生南小区楼本体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
施工,价款2206133元。中星公司实际施工完毕,2023年4月
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振兴公司委托,吉林全为工程管理
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5年4月17日出
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2004398元。根据上
述审定工程造价,现振兴公司欠付工程款439298元未付。综上,
为保护中星公司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
振兴公司辩称,中星公司与振兴公司之间存在中标合同关系,
并且中星公司诉请的439298元系人振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因振兴公司财政困难,暂时没有钱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5日,中星公司
与振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兴公司承建2020
年镇赉县老旧小区改造楼本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三十六标
段(卫生南小区楼本体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价款2206133元。
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付款周期为签订合同并取得施工许可证
后,首先发包人视承包人进场情况给付部分工程款,然后发包人
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最终财政审计值出具后支付剩余工
程款并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
支付。”2023年4月11日,镇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建设
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报告载明“依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信建部令第5号),我单位对该工程实
施了工程质量监督,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已全部责令
整改完毕。2023年4月10日,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单位及相关人员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致认
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要求,同意该工程通过竣工
验收。我单位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进行了现场监督,符
合要求。”经振兴公司委托,吉林全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
2025年4月17日出具吉全为造价字【2025】第073号《2020年
镇赉县老旧小区改造楼本体工程、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三十六标
段(卫生南小区楼本体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
下简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2004398元。2020
年12月28日至2023年2月24日,振兴公司分十次向中星公司
镇赉分公司汇款合计1565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专用条款第99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汇款凭证以
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中星公司与振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依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最终财政审计值出具
后支付,并留3%作为质保金。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25年
4月17日出具,振兴公司应于2025年4月18日支付剩余工程
款。振兴公司未抗辩扣除3%质保金,且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
收至应付工程款之日已满二年,振兴公司应当向中星公司支付剩
余工程款43929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按同期
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
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如下:
一、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立即向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9298元及利
息(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48元,减半收取计3944.73元,保全申请
费2716.49元,由镇赉县振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
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
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
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
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
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
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
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
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