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5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建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24)吉0502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欠付工程款金额认定事实不清,裁判不当。2019年10月9日,被上诉人中标上诉人景观山及广场维修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广场维修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575487元。2019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计价方式为“预算加签证”。2020年5月26日,因园区整体规划需变更施工图纸,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布了《单位工程停工报告》,被上诉人同日签收。2020年9月21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了《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广场维修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通市财投审字[2020]132号),评审结论审定值为555271元。此后,因施工图纸需要变更,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同意变更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将总工程价款变更为555271元,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无论变更设计规划或增减工程量均按照该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执行。2022年5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广场维修改造工程原通化景凡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凡公司”)的施工图纸作废,以变更后的浙江恒欣设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为标准进行广场改造施工”。被上诉人接收该联系单后表示认可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继续施工完毕。2022年8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后因财政部门原因余款暂未支付,上诉人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255271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明知施工设计图纸需要变更的情况下,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了《补充协议》并确定了工程总价,应确定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对案涉工程采取固定总价的计价约定。被上诉人在接收《工作联系单》后,明知施工图纸发生变更仍按照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完毕,且施工期间未提出任何异议,亦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认可按照固定总价的价格承建案涉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的固定总价,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工程价款执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设计变更后增加的工程价款。二、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裁判不当。前文已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工程总价款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固定总价为555271元。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而原审法院准许其鉴定的意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关于案涉工程固定总价的约定,仍依据鉴定结论工程价款进行裁判属裁判不当。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裁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某建筑辩称,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欠付金额。(一)补充协议不能排除实际工程量变更对价款的影响。1.2020年9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约定固定总价,但该约定是基于当时施工图纸及预期工程量。2022年5月,通化市公墓管理处发送《工作联系单》变更施工图纸,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大设计变更,导致实际施工内容、工程量与补充协议签订时基础发生根本变化。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公平原则,固定总价合同因发包人原因导致设计、工程量重大变更的,应按实际工程量调整价款。2.通化市公墓管理处主张“无论变更设计规划或增减工程量均按约定执行”,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签订时未就重大设计变更情形特别提示、说明,排除中某建筑主要权利,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中,中某建筑按变更后图纸完成工作,投入成本远超出补充协议固定总价,若仍按原固定价结算,严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二)一审以鉴定意见认定工程价款合法合理。因通化市公墓管理处单方变更施工图纸,原补充协议约定的固定总价基础也不存在,案涉工程价款需重新核算。中某建筑申请对实际工程量及造价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条款因工程变更、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无法适用,当事人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2.鉴定机构依据变更后施工图纸、现场勘查等作出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作为定案依据。通化市公墓管理处否定鉴定意见,却未提供相反证据,其主张不应被采纳。(三)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依鉴定结论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结论客观准确,通化市公墓管理处已付300000元,欠付金额应为鉴定总价扣减已付款项。通化市公墓管理处仅以补充协议主张欠付255271元,无视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造价变化,与客观事实不符。
中某建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向中某建筑支付工程款654706元及利息(利息以654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即工程合格验收之日按照LPR计算至全部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全部由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9日,中某建筑中标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景观山及广场维修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广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2019年10月26日,中某建筑与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6日,工期40天,签约合同价575487元;15.2.1条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4个月;19.1.1条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案涉工程2019年10月26日开工,2019年11月15日因冬季无法施工停工,2020年5月7日复工。2020年5月26日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以园区整体规划可能有图纸变更,待设计图纸到位后再续施工为由,向中某建筑发送《单位工程停工报告》。2020年9月21日,通化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中标工程做出通市财投审字[2020]132号《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广场维修改造工程预算评审报告》,评审结论为审定值555271元。2020年9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发包方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承包方中某建筑,发、承包双方就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景观山及广场维修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广场维修改造工程)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57548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预算加签证。现阶段经过双方协商,将施工合同工程价款变更为55527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变更后合同价款的组成清单作为该补充协议附件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该补充协议条款与原工程合同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未提及的,执行原工程合同。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发、承包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约束发、承包双方共同遵守。2022年5月6日,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向中某建筑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广场维修改造工程原景凡公司的施工图纸作废,以变更后的恒欣公司设计的施工图为标准进行广场改造施工,同日中某建筑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施工。2022年8月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于2019年11月30日向中某建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某建筑向法院申请对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景观山及广场维修改造工程的工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吉林国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吉林国汇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日出具国汇价鉴[2024]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工程总价为95470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多少。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庭审中,被告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9.1条,辩称承包人吉林省中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即丧失要求追加付款的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对索赔程序的约定仅系双方对解决纠纷的程序性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并非直接丧失实体权利,且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9日验收合格,中某建筑于2024年10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案涉工程总价款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辩称案涉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确认变更后的价款555271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载明工程价款系依据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按照原图纸审计的价格,两年后,因被告原因变更图纸,且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要求中某建筑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为标准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价款应按照中某建筑实际施工情况认定,故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该项辩论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理由反驳,经法院询问其亦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故以该鉴定结论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某建筑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验收合格,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应向中某建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54706元(954706元-300000元)。关于中某建筑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中某建筑主张利息以654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某建筑支付工程款654706元及利息(利息以65470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97元(系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0元,由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工程总价款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计算还是按照一审鉴定价款结算。2020年9月21日经财政评审,评审结论为审定值555271元,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恒欣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的新设计图纸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交付给中某建筑,双方关于交接新图纸的时间陈述不一,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主张交付时间是在21年上半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某建筑主张是在2022年5月6日收到新图纸,一审提交的《工程联系单》记载新图纸交接日期为2022年5月6日,本院认为,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盖章的《工程联系单》能够认定新图纸交接日期系2022年5月6日。即便新图纸交接日期为通化市公墓管理处主张的2021年上半年,也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新图纸尚未交付,新图纸设计内容尚未可知,双方缺乏重新约定工程价款的事实依据,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555271元不应认定为变更设计之后约定的价款,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设计变更,中某建筑提交了新图纸和旧图纸,并对新旧设计之间的实质性变化作出了说明,中某建筑提交书面说明称“施工面积由原来的540平方米增加至800余平方米,材料材质由普通花岗岩变更为A级花岗岩,材质厚度由3-5变更为5-10,理石铺贴工艺由普通铺贴变更为拼花、水刀切割和黑色理石雕花”,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对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中某建筑陈述的变更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变更后的图纸,祈福广场外观、形状、砖石铺设等方面因设计变更发生了明显的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规定,因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的原因变更设计,并且要求中某建筑按照变更后的设计施工,工程价款应当按照设计变更后中某建筑完成的工程确定,双方对变更后的工程造价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评估鉴定程序评估工程价款,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的工程价款数额认定工程总价款,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7元,由通化市公某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