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环16区4号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省敦化市民主街城西小区。
法定代表人:**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敦化市黄泥河镇光明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省敦化市。
上诉人**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名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中联混凝土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仅仅凭借2021年5月21日,中联公司为上诉人出具商品混凝土货款201445元的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中联公司与上诉人和名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当事人是中联公司与名源公司,上诉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结合本案,中联公司为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但是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与中联公司之间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为在一审庭审中,**在答辩时已经认可是名源公司负责施工涉案工程期间拖欠中联公司的货款,并不是上诉人拖欠的货款,因此,名源公司与中联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买受人的名源公司已经认可收到混凝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判决名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不能仅凭借向上诉人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上诉人与中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与中联公司及名源公司任何人员接触,并且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名源公司(有名源公司法人**签字确认的收据为证),可以确认名源公司拖欠中联公司的商砼款与上诉人无关。庭审中中联公司提交的2021年商砼销售明细对帐单。但该对帐单仅有***单方签字,并没有上诉人的公章加以确认。并且**在庭审中承认***只是代表**个人与原告对账(庭审笔录第8页上数第6行)。同时,中联公司、名源公司、**个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指示名源公司收货。而且涉案工程所用的商砼数量、确定价款、验收及对帐结算都是由中联公司与名源公司、**个人及***办理,中联公司、名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都无法证明涉案商砼款与上诉人存在任何关联。况且,上诉人也从来没有见过***、也不认识***,**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名源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及参保缴费证明。因此***并不具有代理资格,***签字对帐纯属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联性。由于**个人承包多处工程,那么就不排除**、***有意编造虚假的商砼数量、送货地点恶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合理怀疑。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对名源公司虚构商砼实际用量的事实、企图侵占上诉人财产的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与名源公司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又违反建设工程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又承担买卖合同给付货款的责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2日,上诉人与名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工程承包合同”时中联公司当庭表态:此时才知道上诉人与名源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并已经实际履行,因此上述事实均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名源公司是挂靠关系,于是一审法院这才追加了名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却依据2021年5月21日的发票来认定上诉人与中联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严重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名源公司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就应当以书面证据作为本案的判案依据,应当驳回中联公司要求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求,并告知中联公司另行起诉。事实上,**在庭审中已经确认是名源公司拖欠中联公司的货款,但是一审法院对**自认的该事实却没有记录。一审法院却凭借主观推断认定上诉人与中联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既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又违背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进行判案,严重侵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给付名源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判决再次给付中联公司商砼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名源公司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首先,民法典虽然禁止违法分包的行为,但是民法典同时规定只要工程验收合同工程款仍然应当给付承包人。如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的秋梨沟镇学校食堂***在2021年10月10日经验收合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名源公司仍然有权获得工程款,实际上上诉人也给付了名源公司全部的工程款,那么一审法院就不能对该事实视而不见,在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又判决再次给付中联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货款,这样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既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又是不负责任的表现。名源公司作为法人,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名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价格包含完成该工程所需要支付一切费用,因此在上诉人已经给付名源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对于名源公司拖欠中联公司商砼款责任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与事实不符,也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在上诉人与中联公司不具备买卖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并且上诉人已经给付名源公司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再要求上诉人给付中联公司双倍的货款,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对中联公司给**运送的商混数量计算错误,通过上诉人核对的运送小票,可以证明**施工的消防水池工程所用的商混尚有754立方没有计算在内,因此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没有拖欠中联公司的货款。综上,上诉人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依法查明事实及法律关系,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联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名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星公司、名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280167元,并承担28016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名源公司、**给付货款115762元,并承担11576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挂靠中星公司的资质在施工敦化市秋梨沟镇中学食堂***的工程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共计价款597375元,已付201445元,尚欠货款395930元。此工程系**实际施工,据原告了解**是挂靠在中星公司名下进行施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4日,中星公司中标敦化市秋梨沟镇学校食堂***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建筑规模2195.40平方米,中标价格为4915917元。2020年11月6日,中星公司与敦化市秋梨沟镇学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食堂***一栋,建筑面积2195.4平方米,框架结构,工程承包范围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中所含全部内容。2021年3月22日,中星公司以其项目部的名义与名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公司中标的敦化市秋梨沟镇学校食堂***的建设工程承包给名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单价每平方米1900元,建筑面积2187.84平方米,工程总造价4156896元。2021年4月至10月,名源公司负责施工敦化市秋梨沟镇学校食堂宿舍工程期间,中联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工程竣工后,中联公司与名源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对账,总货款为597375元。2021年5月21日,中星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201445元,中联公司为中星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增值税发票。涉案工程尚欠商品混凝土款货款395930元。另查明,名源公司负责施工敦化市秋梨沟镇学校食堂宿舍建设工程期间,**以个人名义施工消防水池底板以及市政排水、电缆、自来水等合同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外工程期间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共计356立方米,按照中联公司已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均价每立方米367.50元计算,合计价款为130830元(已包含总货款597375元范围内)。涉案工程尚未结清的货款395930元中,扣减**施工合同外工程使用的货款130830元,剩余货款265100元为属于中星公司与名源公司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4月至10月期间,中联公司向中星公司中标的敦化市秋梨沟镇学校食堂***的建设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该工程由中星公司承包后又转包给名源公司施工,但名源公司没有建筑工程企业的施工资质,对外以中星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工程开工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名源公司购进工程所需的建筑材料,由中星公司直接向供货方支付货款,再由中星公司与名源公司之间内部进行结算。2021年5月21日,中星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部分商品混凝土货款201445元,中联公司为中星公司出具商品混凝款增值税发票。由此认定,对于中星公司与名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中联公司与中星公司和名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中星公司与名源公司工程承包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65100元,应当由中星公司和名源公司共同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中星公司与名源公司之间如何结算工程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名源公司负责施工涉案工程期间,**以个人名义施工消防水池底板项目以及市政排水、电缆、自来水等合同外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356立方米,按中联公司出售商品混凝土均价每立方米367.50元计算,该部分货款共计为130830元,应由**个人承担。中联公司已实际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中星公司、名源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对中联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65100元,并承担以欠款265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130830元,并承担以欠款130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73元,其中退还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部分诉讼费2934元,剩余款7239元,减半收取3619.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为4989.50元,由**省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9元,**负担980.50元。
二审中,中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送货小票73张,证明中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送货小票能够确定,2021年4月22日-10月28日,**把中联公司运送的商混用在个人承包的秋梨沟中学消防水池工程中,共计754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367.5元计算,价款为277095元,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款与中星公司不存在关联性。
中联公司质证称:**以个人名义施工的消防工程使用的商混数量及单价,是经中星公司和**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核对并当庭确认的。在众多小票中有详细的记载,能够区分用在消防工程中的商混。具体数量我方没有参与核对,由**参自行核对,二审中我方不参与核对。
名源公司、**质证称:商混数量是在一审开庭时,我和中星公司在庭上核对确认的,且工程有工程量清单记载。
因中星公司已在一审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评判。
证据2:(2022)吉2403民初2639号法庭审理笔录一份。第7页从下往上数第1-5行显示:**自认在消防水池工程使用的商混有可能在中联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内。第8页上数4-10页显示**自认***与中联公司对于商混的货款进行对账是代表**个人。**自认的该事实可以确认***与中联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系**与中联公司的买卖行为,与涉案工程及上诉人无关。第16也从下往上数5-9行显示:**自认消防水池的工程都是通过中星公司的名义将自己施工的消防水池等其他的工程所用的商混与中联公司进行结算而已,并不代表对账单中的商混用在涉案工程中的事实。
中联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作为商混的出售方,我方对商混的具体使用情况不清楚。
名源公司、**质证称:工程有工程量清单记载,使用数量都是确定的。
该证据系**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联公司与名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
庭审中,中联公司陈述,是**指示中联公司给中星公司开具发票。**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星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范围内所使用的商品混凝土价款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依据中联公司提交的供货单,载明的客户为**,在名源公司负责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后,中联公司与名源公司工地负责人***进行对账,**作为名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对***签收供货单的事实无异议,且根据中联公司与名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名源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即包含材料费,能够认定中联公司与名源公司之间就案涉商混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即便中星公司向中联公司支付201445元商混材料款,中联公司向中星公司开具发票,但**认可是其指示中联公司向中星公司开具发票,故中星公司不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买卖合同亦不能约束中星公司,中联公司要求中星公司与名源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中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民初26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265100元,并承担以欠款2651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敦化市建工集团中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39元,合计12228.5元,由敦化市名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71元,由**负担6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玉
审 判 员 **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