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702民初3818号
原告:宋某,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吉林省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2236元,自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风电设备安装工作,约定每月劳务费8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令提供劳动,但2022年3月14日至4月27日,共计45天,被告没有支付劳务费,累计12236元。被告拖欠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进行答辩,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答辩人吉林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并未与被答辩人宋某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及劳动合同,被答辩人宋某从未接受某公司1的管理,某公司1从未通过规章制度、工作指标等手段向被答辩人宋某发出过指令,某公司1未向宋某发放过报酬或工资,被答辩人宋某向贵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某公司2提供过任何劳务。因此,答辩人某公司1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及劳动关系,答辩人某公司1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被答辩人宋某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客观可能性,故无权主张劳务费。依据松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公告及众所周知的客观情况,2022年春季吉林省内新冠疫情爆发,松原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决定自2022年3月14日至5月初全市范围内实施新冠疫情静态管控,全体民众除防疫等特殊人群外均需静默在住处配合新冠疫情防控。而被答辩人宋某恰在其起诉状中明确主张“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的设备安装工作劳务费”,且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属于两种显著不同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当受《民法典》的规制,劳务人员主张劳务费的前提是依法提供了相应的劳务。而就本案而言,被答辩人宋某在2022年3月14日至2022年4月27日期间因疫情静态管控,其在客观上并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可能性,故其无权主张劳务费。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一份工资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授权人员签字。原告提供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的经理黄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称黄某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不认识叫黄某的自然人。被告在2022年施工过风电设备安装工作,是一个叫王某的自然人挂靠被告公司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录像截屏、政府网站截屏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发放工资的黄某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