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03民初4025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利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751.75元,以50050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在被告一处工作,原告在被告一承建的吉林省***具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工作,约定工资350/天。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从事水电工作。原告在2019年4月份工作6天;2019年5月份工作30天,2019年6月份工作30天,2019年7月份工作31天,2019年8月份工作29天,2019年9月份工作7天,合计工作143天,工资合计50050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欠付原告工资50050元,以上工资由被告一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代付,此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欠条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无具体事实及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