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机电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03民初483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兴顺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夏利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东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业公司)、吉林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5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751.75元,以50050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8月15日)。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原告经**介绍在**公司承建的吉林省***具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约定350元/天。原告自2019年4月份起至9月份合计工作143天,工资合计50050元。2020年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据,约定欠付原告工资50050元,此工资由**公司代付,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现要求被告付款偿息。         **无答辩。         东业公司无答辩。         **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已完工,我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起,**安排**在吉林省***具改扩建工程中从事水暖工作,截止2019年9月份,共计工作143天,报酬总计50050元。2020年1月14日,**为**出具“欠条”,载明拖欠**工资50050元,由**公司代付,从总工程款中扣除。         **主张东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以及**公司拖欠东业公司工程款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拖欠**劳务报酬有**出具的“欠条”为凭据,**应承担给付义务。因该欠条并未明确给付时间,故**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东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以及**公司拖欠东业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本院对其要求**公司及东业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00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