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华清机电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百浪汽车装备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2民初1564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4日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百浪汽车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百浪汽车装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浪公司)、吉林省**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工资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5月1日到2019年10月1日期间,在被告百浪公司吉林省***具改扩建项目中,担任土建力工,月薪7000元。至2019年10月1日,被告未给原告开工资,共拖欠35000元,并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欠条,证明未给付原告工资及数额的事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发工资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百浪公司辩称:和百浪公司无关。因为百浪公司一直租用**的场地,他们的施工项目百浪公司不清楚,百浪公司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与百浪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辩称:诉讼主体不应该是**公司,**公司也未雇佣过原告,和**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9年5月1日**找到原告说吉林省***具改造扩建工程需要土建工人,工程场所在二被告住所地院内,原告系钩车司机,每月7000元工资,工作至2019年10月1日该工程完工。2020年1月13日,案外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20年1月13日吉林省***具改扩建工程现欠四份农名工工资分别为钢结构、土建、外墙保温,除此之外不欠其他农民工工资,如果还有其他工人讨薪,由我自己承担。此四份农民工工资的核准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在总工程款中支出。”2020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现吉林省***具改扩建工程欠土建工人***叁万伍仟元。具体天数: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具体工资:5个月×7000元/月=35000元。以上工资情况属实,并由吉林省**机电有限公司代付,此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21年2月3日,原告向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二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21年2月4日,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汽开劳人仲字[2021]第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并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成功送达。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在庭审时自认与被告**公司系劳务关系。2.被告**公司称吉林省***具改造扩建工程系被告**公司的项目,是**公司的厂房建设,**公司是发包方,实际施工人是**,**在该项目中欠其他供应商的款项,都由其垫付了,其公司已将所有款项支付完毕。被告**公**审时自认其通过劳动监察支付过其他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百浪公司支付工资的问题。经查,百浪公司的住所地虽在原告涉案工程施工场地内,但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百浪公司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系本案适格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百浪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欠付工资的问题。经查,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系为**公司建设厂房,且**公**审时也自认在该项目中也支付过案外人**提供的其他工人的工资,现原告依据案外人**为其出具欠条向被告**公司主张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欠付的该笔款项已支付完毕,被告**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原告的工资35000元。庭审时,原告自认与被告系劳动关系,且放弃了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资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