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浩建建筑有限公司

长春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106民初3425号 原告:长春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经理。 原告长春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000.00元,并于2024年9月29日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市某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2018.00元退回原告199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长***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