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872号判决,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撤销原判,本案应当系侵权法律关系。
***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开始在茶陵高度戒备监狱扩建工程项目从事强电工作。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系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12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和工友一起在项目工地做事,当时在放电缆线下沟,沟宽1.2米、深2.5米左右,电缆线很粗,七八个人也难拉动,原告这侧还有挖机帮忙拉,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当时人事不省,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椎横突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逾期未审结。
原审查明: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湖南省茶陵高度戒备监狱扩建强电工程总承包方。2020年4月,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后,将工地电缆放线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7月29日,原告经联系***到涉案项目从事电缆放线工作,听从***管理,工资由***发放,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020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放电缆线下沟时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在茶陵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一、确认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以“逾期45天未结案”为由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结案。
原审另查明: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服务等。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系包工头***雇佣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缆放线工作,接受***的管理,工资由***发放。原告***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系***招用的劳动者,且在涉案工地从事电缆放线工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涉案项目劳务工程系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双方签订了书面清包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合法有效,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确认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予以免收。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系侵权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系劳动争议范围,并非侵权责任纠纷。原审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