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02民初3205号 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原告***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10000元,两被告退回原告工程押金5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鹤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退一步来说,即便原告起诉的是劳务合同款,天鹤公司也不是适格的被告。首先,从原告自己书写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一行的内容,就可以知道,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并没有和天鹤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次,2017年1月27日,天鹤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是: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综合楼、2#检修中心、3#仓库、4#配电房等涉及蓝图的基础、主体和装饰装修工程劳务。前述合同签订后的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案外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案外人***在***和被告***处承接了郴州市公交停保站1#-4#栋的劳务用工(木工部分)工程。这说明原告和天鹤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劳务关系,本案只有原告和***之间成立了劳务关系;3.原告诉请的2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天鹤公司不承担原告起诉的任何款项。首先,如前所述,天鹤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本案只有原告和***之间成立了劳务关系,原告仅能向***主***。其次,到目前为止,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未与天鹤公司结算,劳务工程量并没有最终确定,***的劳务分包款数额并没有最终核算。再次,天鹤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谓的50000元保证金,至于被告***是否收到,天鹤公司并不知情,且与我公司无关;4.本案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被告***承接劳务分包工程后,曾经以***、**的名义要求项目部支付款项,***、**收到款项后又支付回给被告***。因有前车之鉴,本案不排除被告***故意和原告进行虚假结算,并利用原告起诉来收取款项的可能性。 被告***答辩要点:1.被告并未收取其50000元押金,且10万元押金收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2.原告起诉的劳动报酬210000元数额不属实,实际只有100000元。 **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2017年1月27日,天鹤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以土建班组名义(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是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综合楼、2#检修中心、3#仓库、4#配电房等设计蓝图的基础、主体和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施工机具,**转材料及定额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原材料取样送检;《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支付劳务价款时,由乙方造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经项目部相关人员(项目经理、施工员、项目财务人员)核实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第十二条乙方职责约定:“2.2必须与所有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务工人花名册,各劳务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交甲方备案……2.6劳务人员的住宿由乙方负责”。 二、2017年1月27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以土建班组名义(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作为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工程所有土建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必要补充条件;其中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乙方负责为乙方所有乙方工作人员办理医疗及工伤社会保险……购买适当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过程中若因操作不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三、2017年2月27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案外人***在案外人***和被告***处承接郴州市公交停保站1#-4#栋的劳务用工(木工部分)工程;第一条发承包内容约定:“1、发包方承接的所有清包内容,即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的土木施工内容”;第三条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单价: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按29.6元/㎡实行大包干;2、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先垫付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80%。砖砌体完成后支付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总价90%。待装修全部完成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递交决算审定后28天内将余额付清。”;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交信誉保证金拾万元整,待主体完成三层后退还给乙方。”;乙方民工进场提供住宿,保证水通电通。 四、天鹤公司向法庭提交多张2017年12月6日、2018年11月29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项目部根据***造具的并经相关人员审核的表格,将***的劳务款全部发放到位。 ***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班组长”处签名,***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的十余位“农民工”***也登记在列。 五、2020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五广高铁停保站1#栋木工结算单(郴州西站)》,内容为:“按合同价展开面积每平方29.6元/㎡计算:展开面积21200㎡×29.6元/㎡=627520元;总工资款:627520元-已支417500元=210000元;还剩余工资款贰拾壹万元。结算施工员:***。时间2020.12.20日。***、属实。2020.12.20。”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六、原告向法庭提交天鹤公司向原告***本人支付劳务款的银行流水,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30000元。 七、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16年11月26日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收到***押金100000元。但截止本案判决前,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收据》原件。 八、被告***向法庭提交一份2020年12月20日原告***出具的《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郴州西站武广高铁停保站***壹号栋木工工资余款壹拾万元整,以公司转账为准,此款付清后本人与公司和***债务两清。。***.2020.12.20。” 庭审中,针对该《领条》,原告***称“签字是我所签,也是无奈之下,当时是想先拿到钱给发工资,他也就是看到这一点才让我先签字,但是最后钱也没有给我。所以这也是我起诉公司的原因,公司监督不到位。” 因原告称《领条》上的钱未实际支付,法庭多次向被告***释明,但截止本案判决前,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支付《领条》金钱的银行转账凭证或相关证据。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的情况及庭审**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议: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6日《收据》中押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该《收据》100000元押金符合2017年2月27日***、***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交信誉保证金拾万元整,待主体完成三层后退还给乙方。”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处分。对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际按照2020年12月20日的《领条》向原告支付100000元。 2020年12月20日《领条》的内容有“以公司转账为准”,在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后,其依然未向法庭提交2020年12月20日之后向原告实际转账支付的凭证,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因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领条》中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领条》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三、关于天鹤公司是否应承担2020年12月20日《五广高铁停保站1#栋木工结算单(郴州西站)》中的210000元债务。 本案中,原告***在2017年12月6日、2018年11月29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班组长”处签名,***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的十余位“农民工”***也登记在列。天鹤公司通过银行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天鹤公司与***以土建班组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其银行流水显示,原告***是***土建班组的成员,原告通过******公司提供劳务,天鹤公司遵循《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劳务价款时,由乙方造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经项目部相关人员(项目经理、施工员、项目财务人员)核实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完成了向原告发放报酬的义务。原告与天鹤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天鹤公司向原告转款的行为,只能证***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履行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不能因其积极行为反而认定天鹤公司需要担负额外债务。 同时,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7年2月27日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关于原告承包内容的约定是“发包方承接的所有清包内容,即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的土木施工内容”。可见,原告不仅以***土建班组成员的身份***公司提供劳务,在这些劳务工作之外,同时原告自己也与***存在发承包关系,以承包人(劳务清包工)的身份,直接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劳务,由***根据合同直接向原告支付报酬(按29.6元/㎡实行大包干)。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按29.6元/㎡实行大包干)与《五广高铁停保站1#栋木工结算单(郴州西站)》中的计价标准完全一致,且由***签名并捺印,故被告***应承担结算单中的210000元债务。 本案中,原告在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别以不同的方式提供劳务,主体身份不同。《五广高铁停保站1#栋木工结算单(郴州西站)》的210000元债务系原告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在该2017年2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原告系劳务清包工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亦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农民工**,故其要求天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鹤公司不是2017年2月27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210000元债务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4]1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1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4]14号)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