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87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流沙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74591449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铜藕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2883654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29日开始在茶陵高度戒备监狱扩建工程项目从事强电工作。该项目的承建单位系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8月12日上午10时20分左右,原告和工友一起在项目工地做事,当时在放电缆线下沟,沟宽1.2米、深2.5米左右,电缆线很粗,七八个人也难拉动,原告这侧还有挖机帮忙拉,在工作过程中原告不慎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当时人事不省,被送往茶陵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腰椎横突骨折;3.腰椎骨质增生;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为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委逾期未审结。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仅仅是雇佣关系,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包本案的涉案项目中,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包人因为要赶工期,临时雇佣原告,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承建涉案项目的时候,已经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了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所从事的雇佣工作与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受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湖南省茶陵高度戒备监狱扩建强电工程总承包方。2020年4月,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前述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涉案劳务工程后,将工地电缆放线的劳务分包给***。2020年7月29日,原告经联系***到涉案项目从事电缆放线工作,听从***管理,工资由***发放,工资标准为240元/天。2020年8月12日上午,原告在放电缆线下沟时被电缆线带入沟里摔伤,在茶陵县中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腰椎横突骨折。 2020年12月30日,原告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定:一、确认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2月25日,仲裁委以“逾期45天未结案”为由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结案。 另查明,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劳务(以资质为准)服务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送达回执、证人证言、建设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系包工头***雇佣进入涉案项目工地从事电缆放线工作,接受***的管理,工资由***发放。原告***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系***招用的劳动者,且在涉案工地从事电缆放线工作,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涉案项目劳务工程系被告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双方签订了书面清包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范,合法有效,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主张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其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南天禹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0000018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源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