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鹤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鹤劳务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鹤劳务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案涉工程中仅有一个木工工作内容承包人的身份,不是土建组成员及其他任何班组成员。《领条》中记载的木工工资余款100,000元就是还应向其支付的木工工资余款。《结算单》仅是***向天鹤劳务公司领取木工工资的依据,其记载的剩余工资款210,000元包含了***代***支付的木工工资110,000元,并不是案涉工程尚欠***木工工资款的真实数据。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存在发承包关系,***具有木工施工内容承包人的身份,另***是***土建班组成员,以***土建班组成员身份向天鹤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错误将《结算单》作为案涉工程还尚欠***木工承包款的定案依据,《领条》不作为定案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天鹤劳务公司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主体,故天鹤劳务公司依约应承担向***支付本案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不能因天鹤劳务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积极行为反而认定天鹤劳务公司需要承担额外债务,驳回***对天鹤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3.***与天鹤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鹤劳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承担本案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实际施工人,驳回***对天鹤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
***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支付***210,000元劳务款,基本事实认定清楚。2020年12月20日,结算施工员***与***就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尚欠210,000元,***签字确认属实。***虽向***出具《领条》,但***及天鹤劳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020年12月20日后有转账100,000元给***,且《领条》特别约定以2020年12月20日结算单为准。因此,***应支付210,000元劳务款。***主张已支付了110,000元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天鹤劳务公司是***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实际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主体,故天鹤劳务公司依约应承担向***支付本案款项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不能因天鹤劳务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积极行为反而认定天鹤劳务公司需要承担额外债务,驳回***对天鹤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综上,天鹤劳务公司应连带支付本案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鹤劳务公司辩称,1.天鹤劳务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要求天鹤劳务公司付款。2.天鹤劳务公司曾代付劳务工资给***的行为并不等于天鹤劳务公司就是直接责任人。且***诉请的210,000元仅是***和***之间的结算,并没有依约制作相关《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给项目部相关人员审核,不具有真实性,也与天鹤劳务公司无关。3.即使***的身份属于实际施工人,天鹤劳务公司也无需付款。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未交付使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合格的,***也没有相关结算资料与天鹤劳务公司进行结算,***的劳务分包款数额没有最终核算,无法认定天鹤劳务公司是否尚欠***工程款,故不存在天鹤劳务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责任的情形。4.***和***有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之嫌。从***的上诉状的内容可推断,***认为其垫付了110,000元劳务款需要天鹤劳务公司承担,而***实际欠***100,000元,故***想通过以***的名义起诉210,000元,如法院判决天鹤劳务公司支付了210,000元,***则可从***处拿回11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天鹤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劳动报酬210,000元,***、天鹤劳务公司退回***工程押金50,000元,以上合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鹤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7日,天鹤劳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以土建班组名义(承包人、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是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综合楼、2#检修中心、3#仓库、4#配电房等设计蓝图的基础、主体和装饰装修工程劳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施工机具,**转材料及定额内辅材,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原材料取样送检;《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支付劳务价款时,由乙方造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经项目部相关人员(项目经理、施工员、项目财务人员)核实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第十二条乙方职责约定:“2.2必须与所有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务工人花名册,各劳务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交甲方备案……2.6劳务人员的住宿由乙方负责”。2017年1月27日,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项目部(发包人、甲方)与***以土建班组名义(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作为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工程所有土建劳务班组分包合同的必要补充条件;其中第三条第(八)项约定:“乙方负责为乙方所有乙方工作人员办理医疗及工伤社会保险……购买适当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施工过程中若因操作不当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2017年2月27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在***和***处承接郴州市的劳务用工(木工部分)工程;第一条发承包内容约定:“1.发包方承接的所有清包内容,即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的土木施工内容”;第三条单价及付款方式约定:“1.单价:按实际展开面积计算,按29.6元/㎡实行大包干;2.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乙方先垫付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付已完成工程量总价80%。砖砌体完成后支付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量总价90%。待装修全部完成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7%。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递交决算审定后28天内将余额付清。”;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交信誉保证金拾万元整,待主体完成三层后退还给乙方。”;乙方民工进场提供住宿,保证水通电通。
天鹤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多张2017年12月6日、2018年11月29日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以证明项目部根据***造具的并经相关人员审核的表格,将***的劳务款全部发放到位。***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班组长”处签名,***在“劳务公司负责人”处签名,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的十余位“农民工”***也登记在列。
2020年12月20日,***向***出具《五广高铁停保站1#栋木工结算单(郴州西站)》,内容为:“按合同价展开面积每平方29.6元/㎡计算:展开面积21200㎡×29.6元/㎡=627,520元;总工资款:627,520元-已支417,500元=210,000元;还剩余工资款贰拾壹万元。结算施工员:***。时间2020.12.20日。***、属实。2020.12.20。”***在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向一审法院提交天鹤劳务公司向***本人支付劳务款的银行流水,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6日支付30,000元。***提交一份2016年11月26日的《收据》,该《收据》内容为“***”收到***押金100,000元。但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未提交《收据》原件。***提交一份2020年12月20日***出具的《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郴州西站武广高铁停保站***壹号栋木工工资余款壹拾万元整,以公司转账为准,此款付清后本人与公司和***债务两清。。***.2020.12.20。”针对该《领条》,***称“签字是我所签,也是无奈之下,当时是想先拿到钱给发工资,他也就是看到这一点才让我先签字,但是最后钱也没有给我。所以这也是我起诉公司的原因,公司监督不到位。”因***称《领条》上的钱未实际支付,一审法院多次向***释明,但截止本案一审判决前,***未提交相关支付《领条》金钱的银行转账凭证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鹤劳务公司与***以土建班组名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及其银行流水显示,***是***土建班组的成员,***通过***向天鹤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天鹤公司遵循《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支付劳务价款时,由乙方造具《劳务人员工资发放表》经项目部相关人员(项目经理、施工员、项目财务人员)核实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劳动报酬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农民工本人”,完成了向***发放报酬的义务。***与天鹤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天鹤劳务公司向***转款的行为,只能证明天鹤劳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履行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义务,不能因其积极行为反而认定天鹤公司需要担负额外债务。同时,***以自己的名义于2017年2月27日和***、***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关于***承包内容的约定是“发包方承接的所有清包内容,即基础、主体结构……等工程的土木施工内容”。可见,***不仅以***土建班组成员的身份向天鹤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在这些劳务工作之外,同时***自己也与***存在发承包关系,以承包人(劳务清包工)的身份,直接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劳务,由***根据合同直接向***支付报酬(按29.6元/㎡实行大包干)。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按29.6元/㎡实行大包干)与《五广高铁停保站1#栋木工结算单(郴州西站)》中的计价标准完全一致,且由***签名并捺印,故***应承担结算单中的210,000元债务。
本案中,***在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中分别以不同的方式提供劳务,主体身份不同。《五广高铁停保站1#栋木工结算单(郴州西站)》的210,000元债务系***与***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形成。在该2017年2月27日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系劳务清包工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亦不属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农民工**,故其要求天鹤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天鹤劳务公司不是2017年2月27日《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应承担210,000元债务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04]14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10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原告***承担428元,被告***承担1797元。”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付款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明其向***、***、***、***、***、***、***银行账户的转账是代***付高铁站木工费;2.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1)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子***银行账户代***支付其雇请的民工***木工费7500元(备注高铁站木工费),(2)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子***银行账户代***支付其雇请的民工***木工费7500元、2018年6月17日支付木工费5000元(备注高铁站木工费),(3)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子***银行账户代***支付其雇请的民工***木工费9000元,(4)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子***银行账户代***支付其雇请的民工***支付木工费12,000元,(5)2018年2月14日***通过其子***银行账户代***支付其雇请的民工***木工费32,000元(备注高铁站),(6)2017年11月8日,***通过其子***银行账户代***支付其雇请的民工***木工费4000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木工费6000元,(7)2017年11月16日,***通过其子***银行账户支付***木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93,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之子***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7年11月和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共计93,000元。***、***、***、***的转账附言注明是“高铁站木工”,***、***、***、***、***均在由***填写并提交给天鹤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名单之列。2.***二审中认可,其在案涉工程项目只承包了木工劳务工程,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填写的人员都是由***聘请的。3.***、***、天鹤劳务公司均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工资417,500元予以认可,并认可均是由天鹤劳务公司分两次直接向农民工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欠付***的劳务报酬金额应如何认定;二、天鹤劳务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一、关于***欠付***的劳务报酬金额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天鹤劳务公司将郴州市武广西站***交停保站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土建班组,***再将该劳务工程中的木工劳务用工部分分包给***。***也认可,其在案涉工程项目只承包了木工劳务工程。因此,一审判决认为***不仅以***土建班组成员的身份向天鹤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同时***自己也以承包人(劳务清包工)的身份,直接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向***提供劳务,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1.***与***于2020年12月20日对未支付的木工劳务报酬进行结算为欠付210,000元,但当天***出具的《领条》中载明***再领取木工工资余款100,000元,则其与***、天鹤劳务公司之间的款项结清。2.***提交了其子***向***、***、***、***、***、***、***等七人转账支付款项的凭证,其中***、***、***、***的转账附言注明是“高铁站木工”,***、***、***、***、***均在由***填写并提交给天鹤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的名单之列。同时,***认可其在案涉工程项目只承包了木工劳务工程,且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填写的人员都是由***聘请的。***虽不认可上述转账是支付案涉工程木工劳务报酬,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为,***之子***向***等七人转账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案涉木工劳务工程的报酬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3.***转账支付木工劳务工程报酬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11月和2018年2月14日,虽发生在***与***于2020年12月20日结算之前,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结算单中已支付的劳务报酬417,500元均是由天鹤劳务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故结算单中的已付报酬并未包含***的银行账户已支付的劳务报酬。综上,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对结算单、领条形成过程所作的陈述,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所称结算单中欠付的木工劳务报酬210,000元包含其已垫付的木工劳务报酬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在***尚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在本案中还需向***支付劳务报酬100,000元。
二、关于天鹤劳务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天鹤劳务公司直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天鹤劳务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是根据***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表而履行向农民工直接发放工资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认定天鹤劳务公司需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此外,***与***之间对欠付劳务报酬的结算并未得到天鹤劳务公司的认可。因此,***、***主***劳务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案因***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发生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1002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款100,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负担846元,由***负担13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负担2136元,由***负担2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群
审 判 员 黄 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