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8号1栋。
经营者:***,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系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系公司法务总监,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湘0202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法官助理伍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代偿款127,347元。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上报和处理。上诉人已按约上报,但两被上诉人未处理,存在过错。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用工单位违法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诉人没有资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事故发生后已及时上报,但不能处理和承担工伤赔偿事宜。其次,被上诉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投了工伤保险,上诉人无法申报。二、两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是涉案工伤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且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是在建筑工地内受伤,且被非工程所需车辆压伤,虽然车辆所有人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了相应费用,但两被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和管理是第一责任人,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但支付了工伤赔偿费用。三、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有法律依据。
两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工单位责任及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从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上诉人完全具备和符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条件,相关佐证依据均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民事诉讼审理程序进行确认。
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7,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到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工作,后被派到湖南建工集团第五工程公司**8、9栋项目部工地看管脚手架的钢板、扣件及跳板材料,工资每月4000元(含食宿)。2017年7月19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路××室进行现场清理工作过程中,坐在柱子边休息时,被湘B6××**号小型客车压伤右腿。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2019年9月26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2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因致其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达成和解,除了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外,另外向***支付了66000元赔偿款,***撤回了起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请人护理了66天,并支付了66天住院伙食费用,另外支付了2000元费用。***去浏阳治疗,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派车送过去。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膝部损伤,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8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864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533元。以上合计188397元。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纠纷,并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株荷劳人仲案字[2021]第06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4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待遇4800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864元;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533元;九、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收到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先提交了起诉状,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湘02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费864元、工资25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39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一承包施工的**项目部架子工劳务,双方对项目工作范围、进出场日期、计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上报和处理。”《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约定期间,由于原告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告负全部责任,并由原告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系通过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向***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向其派驻员工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向被派驻单位追偿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首先主张自己不具备资质。原告是否具备用工资质,解决的是其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主张,对***的伤,原告自称自己不具备用工资质,应由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自己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故可以行使追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经济责任向有关责任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换言之,被指派的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经济责任向指派单位进行追偿,最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指派单位,故本案中,原告为指派单位,其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指派到被告单位的员工承担工伤赔偿,现原告以自己不具备用工资质为由,免除生效判决书判决的义务,亦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上报和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约定期间,由于乙方造成安全事故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并由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该涉案事故系工地发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上报和处理”的义务为原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追偿没有合同依据。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的伤系在工地被第三人的车辆压伤所致,但***已起诉并从第三人处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因该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伤害,原告认为是被告的管理原因缺乏证据证实,且该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就工地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害赔偿,***已从第三人处得到了救济,且该部分救济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承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需要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综上,原告对自己的员工因指派出工作受到的伤害所作出的赔偿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现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对此,一审法院已作详细阐述和分析,本院不再赘述。另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补充分析如下:首先,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未及时处理,应按约承担责任,但双方所签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是乙方即上诉人应对事故进行上报和处理,目的是配合和保证甲方即被上诉人对工程建设的安全管理,该条约定并不构成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这与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申报工伤赔偿事宜亦无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并不适用本案,该规定针对的是工伤保险部门在使用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对用工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并非用工单位对自己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以此为法律依据主张追偿权属于从文字上的片面理解和错误适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两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但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不以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且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的依据亦不充分。本案中,受害人***系上诉人聘用的劳务人员,上诉人系***的用工单位,其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该事实已由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荷劳人仲案字[2021]第068号裁决书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了认定,因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上诉人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伍 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