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2民初1350号
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38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202MA4L9TNF0C。
经营者:***,女,汉族,1974年3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88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745914499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系该公司法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27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一承包施工的某某项目部架子工劳务,双方对项目工作范围、进出场日期、计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发生工伤事故需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上报和处理。原告安排人进行入项目后,工资一直由被告二发放。2017年6月,原告班组的**在项目部被湘B6××**号小型车压伤右腿,后**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又以工伤事故要求原告赔偿,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7397元。原告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且与被告一约定工伤事故需上报处理,再者,**是被车撞伤,两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依法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系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受伤人员**是原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受原告指派到被告承建项目的工地施工作业,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追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就诉讼主体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追加两被告,说明原告对诉讼主体无争议,3、原告不服劳动仲裁的结果在法院起诉过程中也没有对诉讼主体提出抗辩,也未申请追加两被告参加诉讼,由此,原告作为工伤主体的身份是没有异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登记信息等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株洲市荷塘区(2021)湘02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的派驻到被告下属的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显示:在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政法规,将事故进行上报和处理,对谁上报不明确,处理是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对**的受伤应承担所有的相关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双方签字、**,与工资支付凭据相吻合,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工资交易明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依据建筑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由被告下属的具备劳务承包专业的全职子公司的账户支付和代发相关的款项,是符合交易习惯的,**通过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工资均是由原告指定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劳务合同》相吻合,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5《收条》两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人陈述一致,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5、对被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全生产协议书》比《劳务分包合同》在先,本身就不合理,且两被告有霸王条款的意思,原告不具备建筑承包资质,不能单独承接项目,因此双方即使约定了事故由原告承担也是违法的,被告提出是由于乙方造成安全事故的,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的受伤是两被告施工管理不当,导致外来车辆让**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双方签字**,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6、对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通过证人后某所说及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判决书确认的内容,证人是直接到某某项目部上班的,之前没有在原告处上班。被告质证认为,根据证人自述及法院询问的情况,**到被告下属的案涉项目工作是原告派驻的,**在受伤之前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所应担享受的权利已经得到全额实现。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到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工作,后被派到湖南建工集团第五工程公司XX8、9栋项目部工地看管脚手架的钢板、扣件及跳板材料,工资每月4000元(含食宿)。2017年7月19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路××室进行现场清理工作过程中,坐在柱子边休息时,被湘B6××**号小型客车压伤右腿。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株洲市三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腓骨上端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后因治疗需要,转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10天。2019年9月26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株人社工伤认字(2019)21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
**因致其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达成和解,除了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外,另外向**支付了66000元赔偿款,**撤回了起诉。
**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期间,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请人护理了66天,并支付了66天住院伙食费用,另外支付了2000元费用。**去浏阳治疗,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派车送过去。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其右膝部损伤,遗留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赔偿,提出仲裁请求如下: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22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医疗期间工资福利待遇48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864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4533元。以上合计188397元。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纠纷,并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株荷劳人仲案字[2021]第06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44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六、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原待遇48000元;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鉴定费864元;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533元;九、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收到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先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本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并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湘020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鉴定费864元、工资253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739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一承包施工的某某项目部架子工劳务,双方对项目工作范围、进出场日期、计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原告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上报和处理。”《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约定期间,由于原告造成安全事故的,原告负全部责任,并由原告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工资系通过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后,再由原告向**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以向其派驻员工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向被派驻单位追偿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告首先主张自己不具备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具备用工资质,解决的是其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主张,对**的伤,原告自称自己不具备用工资质,应由具备用工资质的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现自己承担了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责任,故可以行使追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经济责任向有关责任组织、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换言之,被指派的用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经济责任向指派单位进行追偿,最终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体系指派单位,故本案中,原告为指派单位,其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本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对自己的指派到被告单位的员工承担工伤赔偿,现原告以自己不具备用工资质为由,免除生效判决书判决的义务,亦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事故进行上报和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全生产协议》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本协议约定期间,由于乙方造成安全事故的,乙方负全部责任,并由乙方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刑事责任”,该涉案事故系工地发生,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约定“上报和处理”的义务为原告,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原告追偿没有合同依据。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因**的伤系在工地被第三人的车辆压伤所致,但**已起诉并从第三人处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因该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伤害,原告认为是被告的管理原因缺乏证据证实,且该第三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就工地交通事故导致的**的损害赔偿,**已从第三人处得到了救济,且该部分救济并未加重原告的责任承担,对原告提出被告未尽安全管理职责需要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调整,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处理。综上,原告对自己的员工因指派出工作受到的伤害所作出的赔偿已由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现向被告追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荷塘区鸿大建筑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学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