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03民初3053号
原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1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女,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
原告***诉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8000元工资,以及计时工的工资3840元,共计318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株洲市新科研生产园区项目做泥工,此项目由省建五公司承建给**(内部人员)大包干,再由**给被告***、***等包做主体项目。原告负责打混凝土、做基础等项目,手下带有几个人做事,一直没给原告办结算。后经项目经理***三方协商确定于2021年12月27日工资余额为28000元,至今未付清。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是事实,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跟被告***、***签订任何合同,口头协议都没有,原告也不是帮被告***、***做事,被告***、***不是他的老板。
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其公司确实签有劳务合同,但是原告的工资是由其所在的班组发放,其公司是根据班组的名单来发放工资,其公司也不清楚原告的班组长是谁。只知道原告确实在新科研生产园区项目做过事,还受过工伤并进行了理赔,理赔款已经在2021年7月15日赔完并且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公司对原告被欠付的工资不清楚,原告需要去找他的班组长落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系株洲市新科研生产园区建设项目(一期)的总承包方,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为架子施工提供劳务;与被告***签订了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合同,为木工施工提供劳务;与原告签订了为基础浇筑、垫层土方平整等项目提供劳务的劳务合同。原告于2020年3月份组织工人入场施工,原告因2020年6月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退出该项目的施工,原告剩下的工程由被告***、***完成。202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关于***在新科研生产园区项目结算事宜协商如下:1.总施工劳务费:44万元;2.***施工中借支41.2万元。余款44万元-41.2万元=2.8万元。经手人:***、***、***。”被告***、***提交了一份**(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内部合同》约定将新科研生产园区建设项目(一期)总价6600000元,乙方自供塔吊以及所有施工设备(斗车、搅拌器、抛光机等)以及施水水管、三级配电箱及电线缆、木方、木板、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打砼甲方给乙方提供泵车费用由乙方出。吊车转运材料的所需汽车等甩用的外架、内架、安全网、防护物资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述其劳务分包均与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资与项目部结算,结算后的费用由项目部转到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账上,再由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他们。协议书的总施工劳务费包括了按时计算和按工程量计算的劳务费。整个工程(包括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部分)系由被告***、***与项目部进行了总结算。结算的工程款已经发放。故可以认为原告因受伤退出该项目施工后与被告***、***进行了协议将原告所做的工程结算作价440000元转让给了被告***、***,现整个工程都已经由被告***、***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虽然协议书中落款签名为经手人,但被告陈述整个工程系项目部与被告***、***结算的,整个工程款项应由项目部支付给被告***、***,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8000元。被告**、**的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由被告与**等人结算。原告陈述其协议时的总劳务费不止440000元还遗漏了16个工时的劳务费,被告***、***陈述原告的总工程量只有380000元。因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被告双方的辩解均不采信。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计时工的工资3840元,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其系与项目部结算,结算后由项目部将款打给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已经转账到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天鹤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结算的工程款包括原告分包劳务期间的工程款均已发放给民工,但原告予以否认。原告陈述其诉请的劳动报酬系其带领的泥工班组的钱,泥工班组跟原告结算,该笔钱没有收到,其没有跟泥工班组结算。被告没有提交协议书中的28000元劳务费在被告***、***与项目部的总工程结算后的发放相关证据,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裴 炎
书 记 员 ***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