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17民初2583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陕西省泾河工程局,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陕西省泾河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某于2026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