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821民初2172号
原告:泾川县飞之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龙盘村汤渠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MA74J742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省泾河工程局,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姬家乡朝李村陕西省泾惠渠灌溉管理局彭李管理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274864093X8。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扶凤县,现住陕西省长武县。
原告泾川县飞之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之阳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泾河工程局(以下简称泾河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之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泾河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之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1013420.5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泾河工程局中标承建陕西省××县护岸工程四标段,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泾河工程局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泾河工程局供应混凝土(商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泾河工程局骑马沟护岸工程四标段提供C20商砼4974.5方,价款1962896.5元,现已付949476元,下欠1013420.5元。同年5月2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由被告泾河工程局在长武县水利局报账后,一次性结清下欠原告1013420.5元商砼款,被告***在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泾河工程局于同年8月27日、28日在长武县水利局结算后,未按承诺书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泾河工程局辩称,泾河工程局承包了重要支流治理泾河长武县汤渠、司马何、武家沟和骑马沟护岸工程施工Ⅳ标项目后,于2020年5月15日将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挡墙及护坡工程分包给了杨凌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建设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泾河工程局于2022年11月18日收到案涉诉讼材料后,经调查得知:鸿伟建设公司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及付款承诺书,鸿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亦承认其为得到原告信任才私刻泾河工程局公章及项目部章,且该两份协议上的签字均非泾河工程局工作人员所签;泾河工程局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鸿伟建设公司,所以泾河工程局向鸿伟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包含了为案涉项目所购买的全部材料。综上,泾河工程局并未与原告签订或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的诉请与泾河工程局无关,泾河工程局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鸿伟建设公司分包了泾河工程局长武县护岸骑马沟四标段部分工程,他是鸿伟建设公司施工队现场负责人。2022年5月23日,他代表鸿伟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至于泾河工程局的公章及项目部章是否为私刻,他并不知情。
原告飞之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供货合同原件1份,证实2020年7月1日,泾河工程局与飞之阳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2.付款承诺书原件1份,证实2022年5月23日,泾河工程局就下欠商砼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3.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飞之阳公司向被告泾河工程局出具了金额为17576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凭证1份(2020.9.7),证实泾河工程局曾向原告飞之阳公司支付商砼款499500元;5.其他付款凭证5张,用以证实原告确为泾河工程局的项目供应混凝土。
被告泾河工程局经质证提出以下异议: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泾河工程局公章为鸿伟建设公司私刻,且***并非泾河工程局员工;2.因付款承诺书上泾河工程局的盖章系他人私刻,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仅认可泾河工程局付给原告的499500元这笔,其余均不认可;3.证据3仅认可泾河工程局付款的499500元这笔,其余不知情也不认可;4.证据4真实,予以认可;5.证据5中的付款方为鸿伟建设公司及其相关人员,与泾河工程局无关。
被告***经质证认为除证据2外,其余证据均不知情。
经审查原告飞之阳公司提交的证据3、4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予以确认,因证据1、2涉及印章真实性问题,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泾河工程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专业分包协议及鸿伟建设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实泾河工程局已将案涉项目的混凝土挡墙及护坡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鸿伟建设公司,原告将混凝土供应给了鸿伟建设公司,故原告应向鸿伟建设公司主张材料款,而非泾河工程局;2.接待记录及视频1份,证实混凝土供货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上泾河工程局的印章系鸿伟建设工程法定代表人王某私刻,且在供货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上签名的均为鸿伟建设公司的员工,所以原告的诉求与泾河工程局无关;3.代付款申请书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泾河工程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泾河工程局向原告支付499500元的材料款是基于鸿伟建设公司的代付款申请;4.转账凭证复印件7张,证实除泾河工程局代为支付的款项外,剩余混凝土款均由鸿伟建设公司向原告飞之阳支付,表明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的系鸿伟建设公司,与泾河工程局无关;5.证人王某(鸿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鸿伟建设公司分包了泾河工程局长武县护岸工程的水泥预制,他私刻了泾河工程局的公章和项目部章与原告飞之阳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和付款承诺书,除泾河工程局代付的499500元材料款外,其余已付款均由他公司支付,下剩混凝土款因长武县水利局并未向泾河工程局付款,所以他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飞之阳公司经质证提出异议:1.对证据1、2不认可,认为和飞之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就是泾河工程局,而非鸿伟建设公司,签合同时他并不知道泾河工程局的印章是鸿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2.对证据3不予认可,泾河工程局确实给他公司支付了499500元,至于是不是代付他并不知情;证据4转账金额属实,但收款之后他才知道是鸿伟建设公司支付的。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但部分证据证明目的有误,证据1仅能证实泾河工程局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鸿伟建设公司;证据2、5证实鸿伟建设公司私刻泾河工程局公章及项目部章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证据3、4证实泾河工程局代鸿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499500元的混凝土款及鸿伟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混凝土款的材料的事实。综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混凝土供货合同、付款承诺书,泾河工程局印章虽系第三人私刻,但结合双方的证据均可看出合同的标的物运输已运输至案涉项目及泾河工程局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可认定:泾河工程局对鸿伟建设公司私刻其章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付款承诺书是认可的,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5月15日,被告泾河工程局将承包的长武县水利局重要支流治理泾河长武县汤渠、司家何、武家沟和骑马沟护岸工程施工Ⅳ标项的混凝土挡墙及护坡工程分包给了鸿伟建设公司,并签订了《专业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7月1日,鸿伟建设公司私刻泾河工程局公章与原告飞之阳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供货工程名称为重要支流治理泾河长武县汤渠、司家何、武家沟和骑马沟护岸工程,工程地址为陕西省咸阳市××县,承包内容为整个项目的混凝土搅拌及运输,承包单价为C20每立方米389元(含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公对公转账,或者现金结账。鸿伟建设公司员工***在甲方陕西省泾河工程局盖章处签名。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长武县泾河护岸骑马沟四标工程供应C20商砼(其中2020年供应4518.5立方米,2021年供应456立方米)后,被告仅支付商砼款949476元。
2022年5月23日,鸿伟建设公司持私刻的泾河工程局项目部章就未付商砼款向原告飞之阳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由于陕西省××县四标工程,2020年至2022年5月17日由***商砼站(飞之阳公司)供应商砼,2020年供应C20商砼4518.5方,每方389元(含1%的增值税),共计1757696.5元,已付799476元,余欠958220.5元;2022年供应C20商砼456方,每方450元(含3%增值税),共计205200元,已付150000元,余欠55200元。2020年和2022年以上两项欠款共计1013420.5元。由于资金短缺暂时无法支付清款项,经水利局代表***站长,商砼站代表***,四标代表***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这次保障回款后一次性结清余欠***商砼款1013420.5元”,***(鸿伟建设公司员工)在泾河工程局项目部盖章处以承诺书担保人身份签字。
另查明,原告飞之阳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27日、2020年12月29日出具了合计金额为1757696.5元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陕西省泾河工程局,纳税人识别号:9161042274864093X8。泾河工程局于2020年9月7日代鸿伟建设公司向原告飞之阳公司支付商砼款499500元,鸿伟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13日向原告飞之阳公司支付商砼款300000元,其余已付款由鸿伟建设公司员工***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妻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飞之阳公司与被告泾河工程局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案涉《混凝土供货合同》及付款承诺书,虽系鸿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私刻泾河工程局印章以泾河工程局名义签订,但供货合同及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均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混凝土)的确运输到案涉项目的施工工地,用于项目建设,原告有理由相信和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就是泾河工程局,且从原告飞之阳公司应要求为泾河工程局开具1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也可看出被告泾河工程局对原告飞之阳公司为该项目供应混凝土这一事实是知情的。2020年9月7日,被告泾河工程局向原告飞之阳公司支付499500元商砼款的行为,更加深了原告对合同相对方就是泾河工程局这一事实的认识,原告有理由相信和其签订合同的就是泾河工程局。虽泾河工程局辩称其向原告飞之阳公司付款是基于鸿伟建设公司的代付款申请且代付申请书上载明了“泾河工程局代付该笔款之前,飞之阳公司会直接向贵公司开具发票,在贵公司收到发票后向飞之阳公司代付该笔款项”,但作为供货方的原告仅知道泾河工程局向他付款及他向泾河工程局开具税票的事实;且从原告提交的收款记录亦可看出,最早一笔(2020年9月7日)为泾河工程局所支付,泾河工程局这一的行为可视为其对鸿伟建设公司私刻其印章与原告飞之阳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的默认。故被告泾河工程局与原告飞之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承诺书也应认定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泾河工程局支付商砼款1013420.5元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商砼款的诉求:***及鸿伟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均认可***系鸿伟建设公司的员工,其在付款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飞之阳被告泾河工程局承担保全费5000元的诉求: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泾河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县飞之阳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1013420.5元;
二、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泾河工程局承担。
案件受理费13921元,减半收取6960.5元,由被告陕西省泾河工程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