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3民初2888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
被告: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岳镇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25082878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诺亚德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长青里万达广场****统一91130203662206112N。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诺亚德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诺亚德汇人力资源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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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季度绩效工资差额13134.27元和第二季度绩效工资21000元。2、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补偿10000元(2月工资)。3、2月疫情期间在家办公扣减绩效15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9年7月1日入职常州华联医用敷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试用期2个月。9月河北诺亚德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为我在工作地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协议都签过,都已寄到以上2家公司,没有返回。常州华联为我发工资,河北诺亚德汇为我缴纳保险。但我搞不清我的权属关系。于2020年7月1日被常州华联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团队解散:无法提供岗位,实际还留有人员。我于2019年9月份转正(开始缴纳社保)。负责公司的河北区域(常住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丽景琴园社区)客户的开发,维护,发货结款等工作,期间工作开展正常,顺利。工作岗位为:商务经理。固定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绩效工资3500元(100%完成任务3500元/月,120%完成任务为5250元/月,150%完成任务为7000元/月)。
被告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程序部分:劳动争议纠纷,根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仲裁方可起诉。原告***以我方拖欠工资等为由起诉至法院,应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相关法律规定,应先行仲裁方可起诉,原告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径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实体部分:1、关于原告主张第一、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及2月扣减绩效,没有事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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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2020年我方相关制度通知到原告所在的OTC渠道团队,口罩销售回款单独计算提成,不计入季度业绩完成率,且原告在群内回复“明白了”,故原告的第一、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均以非口罩销售回款额来进行计算。根据相关绩效工资计算方式,原告第一季度非口罩销售回款额为15.38万,销售回款指标为18万,完成率为85.44%,绩效工资系数为0.8,每月季度绩效工资为3500元,按完成率绩效工资计算为=3500*3*0.8=8400,扣除个人所得税实发7865.73,我方已于7月发放;原告第二季度非口罩销售回款额为14813.14元,销售回款指标为24万,完成率为6.17%,根据绩效工资方案60%以下(含)系数为O,故第二季度绩效工资为0;原告第一、第二季度口罩销售回款额为88.58万元,提成点数为0.002,故原告提成为1771.6元,我方已于8月份发放;因此原告主张第一季度绩效工资差额13134.27元和第二季度绩效工资210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书》第五条中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乙方执行甲方薪酬体制,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甲方向乙方支付薪酬不低于最低工资元/月(年)人民币。其余各类津贴及奖金发放根据甲方经营情况及乙方工作能力确定。”且原告于2月份在家办公未按公司要求提供考勤记录、工作内容等信息,行为绩效工资为0,因此原告主张2月扣减绩效1500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不符合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我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且已提前一个月通知,故我方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向原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且我方多次与原告沟通,通知其到我方处办理手续及领取补偿金,但原告拒不配合,因此补偿金是原告没有领取,而非我方没有发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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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
河北诺亚德汇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代缴保险关系,第二被告与原告无实际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与第二被告无关联。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岗位薪资调整审批单照片复印件,证明我的每月固定收入是5000元,绩效是4500元每月;证二、微信聊天截图2张,证明原告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奖金核算办法,微信中的秦总是国内事业部经理,也是原告的部门经理,疫情期间1-6月份口罩款应计算在我的奖金里,事实上没有给我计算;证三、1月14日的微信截图、业务指标分解表(微信截图)、现在会议分解表,证明原告在2020年第一季度和第二季度的任务依据;证四、与行政***的微信截图二张,证明疫情期间扣我1500元绩效工资的事实;证五、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每月收入情况;证六、一、二季度完成微信截图及2020年国内事业部奖金计算表格复印件,证明原告一、二季度的完成数;证七、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先去了仲裁委,仲裁委不予受理,才来起诉。
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单只为申请单,与单位最后确定的不一致,原告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1500元行为绩效,另每季度根据三个月的完成情况,每月考核工资是3500元。证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聊天内容阐述了业绩完成率去掉口罩。证三,三性无异议。证四,三性无异议,也说明工资的组成方式及原告在家办公,扣除1500元的事实。证五,三性无异议。证六,三性均有异议,原告绩效工资均已回款计算,且2020年第一、二季度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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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应扣除口罩,第一季度被告已按8400元定额发放完毕。证七,无异议。仲裁委不予受理,原告应去被告所在地申请仲裁,先行仲裁方能起诉。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第一被告为印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约定工资的事实;证二、入职须知,证明原告入职时详细了解被告相关规章制度;证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四、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证五、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口罩销售回款单独计算提成,不计入季度业绩完成率的事实。证六、奖金计算表格,证明季度奖金计算均以回款为准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一,无异议,我签完后未给我一份。证二,无异议,是我签的。证三,无异议,但未发给我纸制版的辞退信,我是7月初收到的纸制版的通知书。证四,无异议。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也在微信中说口罩算奖金业绩,秦总也在群里确认了此事,疫情期间的口罩销售应该算在我的业绩奖金里。证六,有异议,口罩款不算我的业绩里话,我的季度奖金就会有差额,算我未完成业绩。
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原告就职于第一被告国内事业部门管理岗位,职位商务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签署入职须知,合同期限至2022年7月31日。第二被告为原告代缴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由固定工资5000元和绩效工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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绩效工资一季度一发,完成任务超过150%并已回款的,绩效工资以3500元为基数,每月按200%计算,即绩效工资7000元。2020年第一季度原告销售任务为180000元,完成了553800元,其中口罩销售额400000元;第二季度销售任务为240000元,完成了504800元,其中口罩销售额490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回款。就原告等完成的口罩销售额是否算作季度销售任务问题,被告主管领导(秦总)在工作群中表述:“***说的意思你们明白吗?就是算考核奖金的时候,会把口罩算进去,但是,算我们今年的销售额时会把疫情期间的口罩销售额除去”,“所以你们可以拿完整的考核工资,但是我们的销售指标还没完成,尚需努力”。被告以口罩提成名义向原告支付过1771.6元,原告不认可是“口罩提成款”,同意在请求的绩效工资中减去该款。2020年2月28日下午2:01,原告向被告考勤管理人员微信名为“爱达宝***”发送《疫情期间在家办公审批表***》,对方已收到。当月,第一被告以原告无行为绩效为由从原告固定工资中扣了1500元。2020年6月2日,第一被告经营方式调整,OTC团队解散。第一被告在OTC渠道团队(9)群发出通知,通知在6月底所有OTC团队人员解散并完成解聘工作,并承诺奖金及解聘补偿如数发放。原告收到此信息。2020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向工会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2020年6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于2020年7月1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20年8月14日,原告到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与本次诉讼请求相一致。2020年8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争议的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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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问题是,原告完成的口罩销售额是否算作季度销售任务问题,原告的主管领导在微信工作群中的表述为“算考核奖金的时候,会把口罩算进去”,“你们可以拿完整的考核工资”等内容,因此,在计算原告绩效工资时,应将口罩销售额算作原告的完成任务数额,并以原告完成总数额计算确定原告的完成比例为150%以上,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为7000元(3500元/月×200%)。综上,原告主张的第一、二季度绩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但被告已付1771.6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所在岗位取消,第一被告于2020年7月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标准为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5000元。2020年2月,因疫情原告在家办公,第一被告以原告无行为绩效为由扣原告工资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该款,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第二被告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000元;
二、被告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扣发的工资1500元、第一季度绩效工资差额13134.27元、第二季度绩效工资差额21000元,共计35634.27元,扣除被告已付1771.6元,尚需支付33862.6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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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常州华联医疗器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