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22民初1668号
原告:桑植祥军钢管出租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澧源镇建兴岭村。
经营者:王祥海。
被告: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卫生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向延林。
原告桑植祥军钢管出租经营部与被告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同年11月30日,原告桑植祥军钢管出租经营部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桑植祥军钢管出租经营部撤回对被告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桑植祥军钢管出租经营部撤诉。
审 判 员 谷 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余双双
书 记 员 曹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