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2财保4号
申请人:熊涛胜,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白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
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
法定代表人:向延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熊涛胜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留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桑植县龙潭坪学校工程款150000元。申请人熊涛胜以其哈弗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湘G9H680)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熊涛胜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桑植县龙潭坪学校工程款150000元。
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熊涛胜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 判 员  邓汉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柯李**
代理书记员  彭 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