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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822财保27号
申请人:桑植县博鑫建材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桑植县建材市场10栋4-6号。
经营者:朱淑芳,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和平街(卫生局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向延林。
被申请人:刘胜(曾用名钟胜),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
申请人桑植县博鑫建材店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胜名下银行存款共96370元或者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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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冻结。申请人桑植县博鑫建材店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桑植县博鑫建材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张家界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胜名下银行存款共96370元或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期限为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2月16日止。
案件申请费983.7元,由申请人桑植县博鑫建材店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
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叶光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娅心
书 记 员 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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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