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云03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华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中枢街道环城社区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MA6Q4YEA7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西华路延长线行政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322571869834K。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街道杏康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75565907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法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21976********,,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小百户镇北山村委会闻庄子村130号。
委托代理人***,云南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华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与被上诉人陆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陆良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原审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或待遇认定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5)云03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陆良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华嘉公司一审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陆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编号530322202400046《认定工伤决定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靖龙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竹子山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建安工程的中标方为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时间为2022年7月。2022年11月,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中标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云南华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又将支模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按支模面积和单价与***验收结算费用。2023年2月10日,***招用第三人***到工地上支模,后***又将支模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自然人***,2023年4月1日第三人***便由***处转到***处做工。2023年4月3日16时左右,***在工地支模时摔落受伤,并于当日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侧额颞顶枕部急性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2.肺部感染3.多发性大脑挫裂伤4.双侧创伤性血气胸5.多发肋骨骨折6.颧弓骨折7.双侧颞骨骨折8.双侧顶骨骨折9.头皮血肿10.创伤性颅内积气11.胸椎骨折T7/T8。2024年1月31日,陆良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陆劳人仲案字〔2024〕第5号裁决书,裁决认为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3月4日,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陆良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被告陆良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发放了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讨论后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53032220240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劳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中,第三人***系在原告承包的业务工程上支模时受伤,虽然原告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受自然人聘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陆良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后作出5303222024000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其不属于违法分包的主体法人,应当确认由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违法分包的法律责任并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案涉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依法确定。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云南华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云南华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华嘉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嘉公司上诉称: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4)云0302行初94号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530322202400046《认定工伤决定书》;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首先,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法将承包的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而受自然人聘用的第三人***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本案事实是上诉人转包部分业务给自然人***,第三人在***聘用期间并未因承包业务发生因工伤亡的事实,而是在自然人***将其承包的业务再次转包给自然人***,第三人***又再次被***聘用后才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与自然人***没有形成过转包的合意,双方也没有转包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不应当扩大的适用上升为自然人间的二次转包行为。其次,工伤赔偿责任主体应依法由违法发包单位原审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因不具备工程劳务施工资质,与原审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属于违法分包。在此情形下,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非上诉人。一审判决未予认定上述客观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竹子山风电项目220KV升压站建安工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等关键证据,对原审第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分配责任主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被上诉人陆良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不应被撤销。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受伤所从事的工作为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劳务工作范畴。上诉人违法转包的事实已经经生效的裁决书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作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上诉人所承包的业务时受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审第三人西格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再次转包给***,***受雇于***在从事支模作业时受伤。***受伤与上诉人的违法转包行为存在直接关联,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违法转包的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西格玛公司不应当承包工伤保险责任。西格玛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包含“施工劳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明确约定劳务分包范围为劳务作业,而非工程主体结构。上诉人主张西格玛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混淆了“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法律概念,上诉人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不影响其作为用工单位承包工伤保险责任。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和审查,审判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审查。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陆良县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陆良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西格玛公司承担还是华嘉公司承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华嘉公司在承包部分业务后又将其中的支模业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原审第三人***到工地上支模,后***又将部分业务转包给***,原审第三人***便转到***处继续开展支模工作,2023年4月1日16时左右***在支模过程中摔落受伤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案外人***虽然存在二次转包行为,但华嘉公司第一次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已经属于违法转包,并且***是在执行该承包业务时摔落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华嘉公司承担。
华嘉公司上诉认为其没有承包业务的施工资质,西格玛公司属于违法转包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西格玛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劳务转包给华嘉公司,华嘉公司作为合法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含施工劳务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西格玛公司不应当承当***的工伤保险责任。华嘉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混淆了用工主体资格和施工资质的概念,其是否具备施工资质与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不同法律关系,施工资质具备与否属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云南华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华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