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黔0423民初796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成都市。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罗某,男,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
负责人:廖某。
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诉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罗某、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供电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罗某于2024年6月4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受理被告罗某的反诉。在本诉与反诉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以尚未结算完毕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罗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被告罗某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审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和(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二、按被告罗某撤回反诉处理。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诉立案已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5元,予以退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王某。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