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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陈某某、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3422民初260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螺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甲(系公司法务),女,200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乙(系公司员工),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原告生活物资款168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丁公司从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处承建了位于木里县卡基娃水电站水光互补210MW光伏EPC总承包发电设备及安装工程,被告陈某某系某丁公司光伏板的负责人,原告改该项目工地提供生活物资。截止2023年10月12日,经结算,原告共为被告的工地提供了168040.00元的生活物资,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和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案涉款项,二被告均未支付,无奈之下,原告不得不诉至贵院。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某丁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冯某某对某丁公司的起诉。1.某丁公司未参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首先,本案合同上没有某丁公司的签章,某丁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签订,更没有与冯某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某丁公司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合同的行为,与冯某某不存在实际的买合同关系。2.本案合同的购买方陈某某不能代表某丁公司。陈某某并非某丁公司的员工,更非某丁公司负责人,其与某丁公司仅系业务合作关系。综上,某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冯某某对某丁公司的起诉。 第三人某甲公司辩称,陈某某并非我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于陈某某,陈某某所述欠款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 原告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陈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于2023年10月12日向中建二局和刘某某乙出具了委托付款的委托书,同时明确了案涉欠款金额为168040.00元。 第二组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份欠条系陈某某于2023年10月12日向冯某某出具,证实陈某某欠付冯某某生活物资款168040.00元,同时也证实陈某某系争西升压站土建负责人。 第三组证据:陈某某的微信名片截图、陈某某与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证实被告陈某某的微信名为“***”,他的微信号是×××96;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在聊天中陈某某要求冯某某把上次开的钱的单子拍照发给陈某某,冯某某就将委托书和欠条发给了陈某某,同时微信上还结算过截止到2023年8月30日前的欠付金额为121833.00元,并且陈某某多次推诿未支付。 第四组证据:四份委托书。拟证明:冯某某系某丁公司的生活物资供应商,同时还证实刘某某乙还有另一种身份是某丁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某甲公司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这个委托书我从来没有见过,陈某某无法代表中建二局,也不能代表某丁公司,也无法代表第三人,并且委托书也没有看到原件,对委托书存疑,并且委托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因陈某某并非以上公司的人员。 第二组证据:1.对欠条复印件真实性保持怀疑。2.2023年10月12日陈某某并不在施工现场,我不知道欠条是怎么来的。3.陈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某某项目部也不能代表某丁公司,也无法代表第三人,同时欠条上写了陈某某是带班负责人,但是陈某某是劳务承包负责人,该欠条与以上公司无关。 第三组证据:该份证据我不清楚,只能证明“***”和冯某某之间的来往,与以上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这个是西格玛出给中建二局的与陈某某无关,并且这个钱中建二局已经代付,这四份委托书只有签字的一份是真实的,另外三份是草稿。委托书上面的欠款183017.00元为冯某某供应给西格玛项目部的生活物资,并且该部分款已经付清。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复印件。拟证明:1.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项目劳务分包给某甲公司;2.某丙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第二组证据:《交通银行回单》复印件。拟证明:某丙公司已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协议约定支付款项1260000.00元。 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存疑,没有原件。该劳务分包合同只是某丁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不能否认本案的原告是某丁公司的生活物资供应商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某丁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1260000.00元,其备注的是工程款,无法证实未欠付原告的案涉款项。 第三人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都是真实有效的。 第三人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某乙公司与陈某某的结算报表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为升压站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第二组证据:陈某某出具给我公司的代付劳务工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为升压站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第三组证据:我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表一份。拟证明:陈某某为升压站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第四组证据:第三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陈某某为升压站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人。 原告冯某某对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该份证据无法到达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陈某某系劳务承包人。 第二组证据:该份证据无法到达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陈某某系劳务承包人。 第三组证据:该份证据无法到达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无法证明陈某某系劳务承包人。从该组证据陈某某签字处落款为施工班组负责人,与我们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上落款的身份是升压站土建负责人,故无法证明其是承包人。 第四组证据:1.该份合同是一个复印件,真实性存疑;2.该份合同甲方没有第三人的盖章,无法证实陈某某是承包人,并且该份合同也是一份无效合同。 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将卡基娃水电站水光互补210MW光伏项目的公路专业分包工程所有施工内容,质量检测及实验、卸货、材料设备保管、施工机械使用(含进出场)、临建、场内临时道路、资料整理、测量、临水临电(柴油发电)、生产准备等一切工作分包给了某甲公司。2024年3月10日,某甲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为:卡基娃水电站水光互补项目争西210MW光伏电站工程的升压站所有土建工程及光伏区的变压器基础,施工图纸所示所有要求所有土建工作内容。 被告陈某某找原告冯某某采购粮油、蔬菜用于卡基娃水电站水光互补210MW光伏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2023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争西升压站送菜冯某某四月份至九月份生活物资款168040.00元。欠款人:争西升压站土建代班负责人陈某某,时间:2023年10月12日”。 以上事实有《欠条》、陈某某和冯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找原告冯某某采购粮油、蔬菜等物资用于卡基娃水电站水光互补210MW光伏项目升压站土建工程,被告陈某某已对原告冯某某的粮油、蔬菜等生活物资款出具了欠条。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已经接受,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原告冯某某粮油、蔬菜等生活物资款168040.00元。 原告冯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具有委托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事实,本案两公司也不认可被告陈某某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陈某某的行为不能约束被告某丙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行为仅对被告陈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案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某丁公司、第三人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与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粮油、蔬菜等生活物资款168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00元,减半收取计183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