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112民初7227号
原告: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湖南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高某公司向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64057.46元;2.高某公司赔偿西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9976.76元(结算之日2022年1月24日起算,暂计算至2024年4月24日,后续以364057.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某物流公司对高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9日,西某公司、高某公司签订《某物流园B1-B5、A5、A6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西某公司承接某物流园B1-B5、A5、A6栋变配电工程,合同含税金额210万元,合同工期60天。款项应当于主要材料设备(环网柜、变压器、高低压配电柜、电缆)进场,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按发包人要求送电且与电力部门签订《供用电意向书》并交发包人存档,承包人各项移交手续办理完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双方结算完毕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如质保期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或有任何问题承包人均在发包人要求的期限内及时予以顺利解决,则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项目于2021年4月7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完成最终结算,结算价为2340057.46元,保修期自2021年4月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西某公司已开具全额发票给高某公司,但高某公司仅支付197.6万元,剩余364057.46元,经西某公司多次催付未给。根据合同22.1.1条约定,高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以未付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某物流公司作为高某公司的全资母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不能证明高某公司财产独立于某物流公司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高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高某公司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7.1条、第9.4.1条约定,承包人应于发包人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结合施工合同第9条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以及实际的竣工验收、结算等日期,西某公司的开票时间均有延迟。在西某公司延迟提交发票的情况下,高某公司有权延迟付款,西某公司2023年6月1日才开具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高某公司在2023年6月1日之后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高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责任由高某公司承担,与股东无关。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同意高某公司的答辩意见。高某公司有两个股东,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9日,高某公司(发包人)、西某公司(承包人)签订《某物流园B1-B5、A5、A6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承接发包人某物流园B1-B5、A5、A6栋变配电工程。合同7.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价税合计210万元,承包人每次应于发包人付款前向发包人开具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9.3条约定,双方结算完毕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贰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质保期内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或有任何问题承包人均在发包人要求的期限内及时予以顺利解决,则质保期满后10日内无息退还质保金。9.4条约定,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符合发包人财务及税务部门要求有效合法的等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7%时,承包人提供至全额工程结算款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至承包人提供有效税务发票为止。合同第22.1条约定,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按应付未付款项金额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西某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4月7日,案涉变配电工程竣工验收。2022年1月24日,案涉变配电工程完成最终结算,结算金额为2340057.46元,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西某公司已开具全部金额增值税发票,最后两次开具情况为:2022年4月22日开具金额636051.71元、2023年6月1日开具金额为234005.75元。高某公司与西某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1976000元,欠付工程款364057.46元。
另查明:一、2024年3月26日,高某公司股东由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物流公司;2024年4月25日,高某公司股东变更为某物流公司(8400万元)和湖南某管理有限公司(3600万元)。二、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高某公司均分别编制有2021年至2023年的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
上述事实,有西某公司提交的《某物流园B1-B5、A5、A6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高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高某公司和某物流公司提交的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某物流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现金流量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西某公司与高某公司签订的《某物流园B1-B5、A5、A6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获诚信履行。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已经完成结算,高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高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364057.46元且已到期无异议,西某公司诉请高某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据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完毕且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0%,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同时,每次付款前承包人还应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结算款97%时,承包人应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2022年1月24日完成结算,西某公司2022年4月22日开具金额636051.71元发票时开票金额达90%,也即至2022年4月22日,付款应达到2106051.71元(2340057.46元×90%)。高某公司至今付款为1976000元,故2022年4月22日,至少欠付130051.71元。西某公司2023年6月1日开具金额为234005.75元发票时开票金额达100%,此时,质保已到期,高某公司应付清剩余10%工程款234005.75元。工程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应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2022年4月22日到期的130051.71元,应以LPR为标准,自次日开始计付违约金;2023年6月1日到期的234005.75元,也应以LPR为标准,自次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对西某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5月29日,案涉工程完工结算于2021年,工程欠款发生于2022年、2023年,然某物流公司2024年3月26日才成为高某公司股东,且作为一人股东的时间仅1个月。同时,高某公司与高某公司之前的股东湖南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了2021年至2023年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表明二者之间资产独立。基于前述分析,西某公司诉请某物流公司对高某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64057.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30051.71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2年4月23日开始计付至该130051.71元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34005.75元为基数,以LPR为标准,自2023年6月2日开始计付至该234005.75元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西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南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