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建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302民初2444号 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传奇西路9号创新创业中心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建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和平街道杉山社区北片区19栋3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华程公司)与被告湖南建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电力安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路华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路华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支付给***的款项合计234,765元;二、判决被告***对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方将其投资的“超高性能组合结构部桥梁技术产业化项目”配套设施工程交由被告1施工,并签署《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4、由被告1自行购买相关保险,向原告提供保单依据,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保险费用3000元;5、由被告1负责前后场的安全文明施工(如本工程有关安全设施、施工安全、施工场地清洁、材料集中摆放归类、场地内环境保护),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安全设施个人劳保、安全防护用品等所有费用摊入各项工程子项目的单价和费率之中,不单独计量...。第七条:被告1应当向原告方提供所需一切资料(包括进场人员保单与身份证复印件、特种工作证书),资料填报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因被告1的原因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费”合同签署后,在实施过程之中,被告1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擅自将相关项目转包给被告2、3实施,而被告2、3雇佣的***在施工过程之中遭受意外形成损害,被告1、2、3都没有为***购买相关的保险;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方通过被告4向***支付了治疗费11.3万元;对于其余部分***通过诉讼,已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2、3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8,565元,原告与被告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未包含原告方已经垫付11.3万元医疗费)。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方支付121,765元,被告1支付了5万元,2020年11月19日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302执1830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至此,原告已为***受伤事件共支付了234,765元;原告方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1的合同约定,被告1擅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2、被告3,由此导致***的损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原告已承担的234,765元依法应当由被告1、2、3共同承担,符合《民法典》第176条、178条的规定,原告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3条之规定,原告方也仅在欠付被告1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另:被告1系被告4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4依法应当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公决。 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劳务者受害事故主要责任人,且已支付5万元赔偿金,被答辩人不应再向答辩人追偿。***诉湖南中路华城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对案涉事故事实进行查明:受害者***系因在对施工现场的搅拌机进行清理时,因该厂房内同时施工的被答辩人中路华城的其他工作人员将现场的电闸拉上,导致搅拌机通电,而至***受伤。该事故发生在被答辩人的厂区范围内,施工的相关电力设备由被答辩人提供,操作有误的是被答辩人的员工,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事故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搅拌机是由被告***、***提供,且***是***、***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聘请的员工,对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而答辩人在案涉事故中并不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二审判决中写明,***、***赔偿***168,565元,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判决,被答辩人垫付的11.3万元医疗费并非连带责任赔偿范围,被答辩人不能在加上该金额的基础上,即以234,765元为标的,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根据判决书中168,565元赔偿金额,答辩人已经承担了近30%的赔偿责任,远远超出答辩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被答辩人不应再向答辩人追偿。 二、即使按照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答辩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体现的是厂房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包括排水、消防、厂区道路、四周砌体、四周排水明沟工程的施工内容,并非单纯劳务承包,答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由于答辩人没有企业施工资质,双方合同由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合同应无效。因此,被答辩人不能以此要求答辩人承担***损伤所产生的赔偿费用。即使根据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费。”本案中,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拉电闸的行为以及被告***、***提供的搅拌机存在安全隐患才是造成***受伤的最主要原因,并非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费,而被答辩人作为***受伤事件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答辩人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一、承担连带责任的各责任人应当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原告应承担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均规定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受伤的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其主张的赔付金额中的大部分金额,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1.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后,疏于现场安全管理,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原告与被告一于2019年签订《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系无施工资质的单位,双方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本工程无第三方监理单位, 全权由原告指定公司人员管理”,原告存在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一的行为,违法分包后负有现场管理义务的原告疏于现场安全管理,导致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原告上述行为与伤者***的损害结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在厂房未建设完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施工与生产并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伤者***在为原告厂房建设施工的过程中、因原告生产用电线路违规搭接施工设备、施工设备误启动而受伤,当时原告的厂房基础设施建设尚未完成,原告就已经在施工现场进行自己公司配件的生产作业,原告在厂房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同时生产作业,现场管理秩序混乱,是导致伤者***受伤的原因之一。3.原告公司员工未遵守施工用电规程、违规搭接电路,是事故发生的最直接原因,原告应对其员工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施工现场的用电规程,2005年4月15日建设部(现住建部)发布了《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以下称“规范”),《规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规范》第1.0.3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V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1、采用三级配电系统;2、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3、采用二级漏电保护系统”,该1.0.3条为我国住建部命令必须严格执行的强制性条文。依据《规范》,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应当采用三级配电系统,三级配电系统是指施工现场从电源进线开始至用电设备之间,应经过三级配电装置配送电力,即由总配电箱(一级箱)或配电室的配电柜开始,依次经过分配电箱(二级箱),开关箱(三级箱)到用电设备;从三级开关箱向用电设备配电应当实行“一机一闸、一箱一漏”制,即每一开关箱只能连接控制一台与其相关的用电设备,每个开关箱里必须设置有一个闸刀开关和一个漏电保护器不和其他的设备混用。但在本案所涉的施工现场,由原告的电工***搭接的用电线路未依强制性规定设置开关箱(三级箱)、没有设置闸刀开关,并且将本应单独接电的施工设备与其他生产设备违规地接入同一线路,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安全规程检查电路、在以接通生产设备为目的开启电源时、错误地将施工用的搅拌机一同启动,导致了正在清洗搅拌机的***受伤。如果原告设置了开关箱、没有违规搭接电路,此次事故不会发生。因此,***受伤的最主要和最根本的原因是原告严重违反施工用电安全规程,未设置三级开关箱、一桩电接两路电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对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前提应当是其实际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原告对***受伤事故应当负的是最主要甚至是全部的责任,故原告主张由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被告一湖南建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被告一没有为提供劳务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划分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时应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是在清理搅拌机过程中受伤的,答辩人提供的搅拌机是桶高约为40厘米、底座高约70厘米的立式敞口搅拌机,该搅拌机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已经由答辩人清理过,本不需要在事故发生时再次清理。事故发生当日清晨,两答辩人不在事故现场,伤者是由被告一的工作人员***去安排清理搅拌机的,依据搅拌机的大小是不需要***站入机器里进行清理的,因被告一工作人员安排的工作指令伤者才会站入机器内部清洁,被告一工作人员在看到***实施站入机器清洁这一高风险行为时没有及时劝阻、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被告一对伤者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 原告与被告一在签订《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已约定被告一应给提供劳务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告一与***签订的《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也约定了被告一应履行购买保险的义务。如果被告一严格按合同约定购买了保险,则对伤者的赔偿责任将全部或部分转移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建新电力未购买相应保险,致使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的风险未按约定方式发生转移,建新公司的违约行为扩大了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扩大了损害后果,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之一,建新公司据此应在划分连带责任人责任份额时承担相应的份额。在划分连带责任人内部的责任份额时,应当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和原因力进行划分,被告一错误指挥和未购买意外保险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一在划分责任份额时应当被认定为次要责任。 三、***在被建新公司安排工作时,因为原告未按安全规程连接电路误启动施工设备而受伤,答辩人对***受损没有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虽然是因和答辩人的劳务关系而来到施工现场工作,但***受伤时的工作任务是被告一和被告五安排的,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存在严重的违反安全规范情形,***不是在向答辩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答辩人提供的搅拌机是交由原告接电,原告禁止答辩人搭接电路,答辩人没有权限搭接电线,事实上也没有做出过私接设备电路的行为,答辩人对于伤者受伤没有过错,在划分连带债务人责任份额时,答辩人无需分摊赔偿责任。 四、(2020)湘03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连带责任总额为168665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未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原告无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原告主张自己垫付了***11.3万元医疗费、支付了121765元执行款,认为五被告应向其支付了234765元,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垫付金额为11.3万元,其次原告的垫付金额未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未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原告无权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个人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系与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有关,公司不是个人投资企业,被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安排***去清理搅拌机,且案发时答辩人并不在现场,案发后答辩人才到现场。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中路华程(甲方)与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超高性能组合结构桥梁技术产业化项目1#厂房配套设施工程交由建新电力施工,配套设施工程包含排水、消防、厂区道路、四周砌体、四周排水明沟等其他零星工程;本合同工程量采用固定单价,具体工程量根据实际发生进行核算,合同总价暂定为230,000元,具体金额以工程结算单为准;乙方应负责前后场安全文明施工,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安全设施、个人劳保、安全防护用品等所有费用摊入各项工程子目的单价和费率之中,不单独计量;甲方向乙方进行现场技术交底(安全文明、质量、技术),并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因乙方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乙方承担赔偿费。 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新电力公司将前述工程再分包给被告***、***,被告建新电力公司与***签订《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新电力公司(即甲方)决定将超高性能组合结构桥梁技术产业化项目配套设施工程交由***(即乙方)施工,约定甲方购买保险,乙方应负责前后场安全文明施工(如本工程有关安全设施、施工安全、施工场地清洁、材料集中摆放归类、场地内环境保护),并承担施工安全责任。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两人明确表示各自份额平均分配。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从事前述工程的施工。2019年7月21日,***在对施工现场的搅拌机进行清理时,因该厂房内同时施工的原告中路华程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将施工现场的电闸拉上,导致***清理的搅拌机通电,而至***损伤。该搅拌机系由被告***、***所提供,置于原告中路华程公司的施工厂房内,该搅拌机未设置启动开关,与厂房内的其他机器共用一条通电线路,而厂房内的机器通电均是由原告中路华程公司所负责。***受损后,当日即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原告中路华程公司分多次转账给被告***,由被告***垫付***医药费共计87,179.45元。后***因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诉至本院,经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8565元;二、中路华程公司、建新电力安装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随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告中路华程公司自动履行121,765元,扣划建新电力安装公司50,000元,案件执行完毕,原告为向五被告追偿,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电子转账单、微信记录、执行结案通知书、会议纪要、《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条、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发包人中路华程公司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被告***、***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中路华程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转包,因其将超高性能组合结构部桥梁技术产业化项目配套设施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建新电力安装公司的监管又不到位,对现场施工监管不到位,而原案已经认定系厂房内同时施工的中路华程的其他工作人员将施工现场的电闸拉上,导致***清理的搅拌机通电,最终导致***的伤残,故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60%的责任为宜。建新电力安装公司作为分包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违法承包又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其也是明知的,故其存在过错,承担25%责任为宜。***与***二人作为二级承包人,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违法承包故其也存在过错,两人作为***的雇主,雇佣***施工,应尽到安全保障和管理责任,二人作为雇主应共同承担15%责任为宜。因***、***二人合伙关系仅系双方自认,且没有具体合伙协议、亦未成立合伙体,两人明确表示对责任平均分配,故实际确认由***、***各自承担7.5%的责任。被告***虽然在《配套设施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但***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均认可***系代表建新电力安装公司签名,其系职务行为,且***亦未在原***案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对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建新电力安装公司有独立的财务账本,且提供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的总损失应包含本院执行的各项费用共计171,765元,同时在本案中查明的***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7,179.45元,此外,原告另外支付的费用并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实际赔偿的金额共计258,944.45元。原告中路华程公司承担60%为155366.67元,被告建新电力公司承担25%为64,736.1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0元,还应支付14,736.12元,被告***承担7.5%为19420.84元,被告***承担7.5%为19420.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的赔偿款14,736.1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的赔偿款19420.8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的赔偿款19420.84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2元,由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被告湖南建新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