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1知行初3号
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传奇西路**创新创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法,副董事长兼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强,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大道**。
法定代表人:孙进,局长。
负责人:黄向红,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系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长佑,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晓庆,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路华程公司)不服长沙市知识产权局长知法处字(2019)34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万国强,被告的负责人黄向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长佑、宴晓庆,第三人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王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长知法处字(2019)34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该行政裁决认定:1.原告中路华程公司系发明专利ZL20161042××××.X“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智能控制方法及专用控制系统”的专利权人。2.第三人上海城建公司实施了使用被控侵权混凝土振捣整平控制方法的行为。3.被控侵权方法的应用领域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领域相同,但经比对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方法相应技术特征与专权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在每块振动平板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及“在弹性悬挂装置上配合安装有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使振动平板与水平呈1°~70°夹角”不相同不等同,其他技术特征均相同。因此,第三人上海城建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混凝土振捣整平智能控制方法未侵犯原告中路华程公司的专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以下裁决:驳回请求人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处理请求。
被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和规范性文件,拟证明该行政行为系其依法作出: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资料;证据2,涉案专利ZL20161042××××.X证书、授权文件及2019年年费缴纳收费收据;证据3,上海城建公司官网宣传页面及官网备案信息;证据4,(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201号公证书;证据5,(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293号公证书及代理意见;证据6,建设招标网信息;证据7,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及被控侵权产品照片;证据8,谈话笔录;证据9,CN2407026Y专利说明书;证据10,《钢纤维混凝土桥面铺装施工工艺》;证据11,《钢纤维混凝土桥面铺装的施工技术探讨》;证据12,唐山公司QQ空间截图;证据13,整平机使用证明书、图纸及发票;以上13项证据拟证明长知法处字(2019)340号行政裁决书的事实认定无误;证据14,中路华程公司纠纷处理请求书;证据15,立案审批表;证据16,受理通知书;证据17,答辩通知书;证据18,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据19,口审笔录;以上6项证据拟证明长知法处字(2019)340号行政裁决书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20,专利法、专利行政执法办法,拟证明长知法处字(2019)340号行政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中路华程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长知法处字(2019)34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2.请求判令被告重新处理原告就“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智能控制方法及专用控制系统”(专利号:ZL20161042××××.X)发明专利向被告提出的专利侵权处理请求。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作出的裁决中“关于技术特征B3”的推理部分明显不合理,推理方法及推断结果明显不当。被告关于“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方法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推理部分明显不合理。1.“高频振动电机”是常用产品的科学术语;2.电机转速与振动频率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3.可通过变频控制转速,从而影响振动频率。二、被告作出的裁决书中“关于技术特征B5”的推理部分明显不合理,推理方法及推断结果明显不当。被告关于“因此认定被控侵权方法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推理结论是完全错误的。1.“摊铺整平后的桥面”为水平是错误的;2.任何施工机械完成的桥面摊铺整平后一定存在平整度误差;3.现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存在夹角;4.通过设置“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使角度可调整,且现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也设置“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使其角度是是可调整,本专利的“与水平呈1°~70°夹角”范围已经很宽广,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是存在的夹角在本发明的限定范围内;(5)裁决仅就静态的状态测量结果计算一个静止角度,没有根据技术特征进行有效合理对比。三、被告作出的裁决中关于“驳回请求人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处理请求”处理结果明显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辩称:1.中路华程公司未能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做出的行政裁决合法。在本案中,涉案专利是包括施工方法及特定装置的专利,第三人的涉案装置及行为是否具有中路华程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两个技术特征(高频振动电机、振动平板(222)与水平呈1°~70°夹角),是争议的焦点。首先,中路华程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高频振动电机”的含义未明确,在侵权比对中未论述,也未论证第三人使用的电机属于高频振动电机。口审后的谈话中,中路华程公司提交了《360百科》“高频振动器”词条解释(不是高频振动电机的词条解释),但依然未论证第三人使用的电机属于高频振动电机。中路华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中路华程公司第ZL201610426903.5号专利说明书实施例6中载明“本发明的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的振动频率为70~125HZ”(说明书中唯此一处限定了振动频率范围),结合权利要求1中“所述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包括2块以上振动平板(222),在每块振动平板(222)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可以理解中路华程公司权利要求中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所涉及“高频振动电机”的振动频率范围为70~125HZ。而现场勘验提取第三人所用欧泰-恒缘系列振动源异步振动电机的型号为其型号是700/3,激振力700KG,转速2800r/min、电源频率50HZ,中路华程公司并未论证该电机的振动频率是高频。中路华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中路华程公司对第三人所使用装置含有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所述“使振动平板(222)与水平呈1°~70°夹角”的技术特征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水平呈1°~70°夹角”范围比较宽泛,但该范围并不是该振动平板与水平间角度的全集,因此中路华程公司仍然负有相应举证责任。而中路华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实施了该行为;并且因现场勘验时涉案工程项目已完工,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也无法获取相应证据。中路华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本案处理程序正当。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依据《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处理中路华程公司与第三人的侵权纠纷,程序公正、规范,并积极调查取证,依法行使了行政执法职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中路华程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城建公司述称:1.第三人使用的“振动电机”不属于“高频振动电机”,对中路华程公司的专利权未构成侵权。2.第三人使用的振动平板与水平面之间不存在夹角,对被答辩人的专利权未构成侵权。因此,第三人所使用的产品特征与涉案专利特征不相同不等同,不够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机构代码查询信息、第三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2,长知法处字(2019)340号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证据3,EMS回单,拟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期限;证据4,第三人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专利201610426733.0);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656号,专利201610426733.0);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专利检索及分析http://pss-system.cnipa.gov.cn/sipopublicsearch/portal/uiIndex.shtml;证据7,外观设计专利201630576616.3公告文本;证据8-1,360图片搜索网页-高频振动电机https://image.so.com/i?q=%E9%AB%98%E9%A2%91%E6%8C%AF%E5%8A%A8%E7%94%B5%E6%9C%BA&src=srp;证据8-2,1688产品搜索网页-高频振动电机https://s.1688.com/selloffer/offer_search.htm?keywords=%B8%DF%C6%B5%D5%F1%B6%AF%B5%E7%BB%FA&button_click=filtbar&earseDirect=false&n=y&netType=1%2C11;证据9,网页-河南省新东方-高频振动电机http://www.hnsxdf.com/html/cpzx/qtptcp/2873.html;证据10,网页-河南新乡开特-高频振动电机http://www.ktdjgs.com/html/2796/2796.html;证据11,网页产品-河南新乡豫达YZS-50-4:三相异步振动电动机卧式高频振动电机2.2KW永磁震动电机https://detail.1688.com/offer/559107154674.html;证据12,专利201410303313.4公开文本;证据13,专利201620109130.3公告文本;证据14,国家标准JB/T10391-2002_Y系列三相异步电动机;证据15,产品厂家销售网页-恒缘系列振动电机HY-150/3系列https://detail.1688.com/offer/551000831955.html?spm=a2615.2177701.autotrace-offerGeneral.14.29254fedKBtJbs;证据4至证据15拟证明高频振动电机是科学术语和商品名称;证据16,专利201510223160.7混凝土高频振捣系统及高频振捣控制装置公开文本;证据17,专利201521136282.4无轴承行星滚动式高频振动电机的公告文本;证据18,《建筑机械》1994年第04期、武汉工业大学周立秋的论文《行星式内部振动器增频原理新析》;证据19,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于2011年8月出版的《电机应用技术任务驱动式教程》;证据20,360百科-电机极数https://baike.so.com/doc/2905912-3066518.html;证据16至证据20,拟证明电机频率与振动频率的关系;证据21,网页:坡度和角度计算公式-360问答https://wenda.so.com/q/1533535860216619;证据22,网页:坡度角度换算-百度文库https://wenku.baidu.com/view/341598b858fb770bf78a55f2.html;证据23,网页:坡度角度换算表-百度文库https://wenku.baidu.com/view/ab3b0a25773231126edb6f1aff00bed5b8f37373.html;证据24,网页:坡度角度换算表-道客巴巴http://www.doc88.com/p-7806386695825.html;证据25,湘府路(湘江大道-浏阳河西岸)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图;证据26、湖南省地方标准DB43/T1173-2016(第38页表25);证据20至证据26,拟证明坡度和角度之间关系;证据27,涉案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执法处字(2019)340号裁决书引用的证据图7,拟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振动电机为“欧泰-恒源系列振动源异步电动机,其型号是700/3”;证据2,深圳市恒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页,拟证明该(欧泰-恒源系列振动源异步电动机,型号是700/3)振动电机的激振力(6.86KN)及其他参数;证据3,《湖南交通科技》2007年6月第33卷第2期“高频振动器在桥梁工程中的应用研讨”;证据4,《混凝土世界》2014年08月新技术新产品专栏“用于隧道管片生产的附着式振动器钢模具”;证据5,《内蒙古公路与运输》2013年第1期“小箱梁振捣及解决方案”;证据3至证据5,拟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欧泰-恒源系列振动源异步电动机,其型号是700/3”振动电机,不属于高频振动电机的范畴;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数据收录范围:http://pss-system.cnipa.gov.cn/sipopublicsearch/portal/uiInitPortalHome-showDataRange.shtml,拟证明“高频振动电机”不是正规的科学术语;证据7,原告证据10网页产品:河南新乡开特-高频振动电机,拟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振动电机不属于高频振动电机;证据8,原告证据7外观专利公告文本项下“爱科昇振动机械(嘉兴)有限公司”网页,拟证明第三人使用的振动电机不属于高频振动电机;证据9,谈话笔录(2019年11月1日上午,原告前代理律师、法人及合议组组长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已承认路面是相对较平的,可以当作水平面。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4-1、4-2、4-3、5-1、5-2、5-3、6、7、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1、8-2、9、10、11、14、15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对证据16至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0至证据2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4至证据证据7、证据12、证据13、证据16至证据19、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至证据11、证据14-15、证据20至证据2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12-13、证据16至证据19、证据2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至证据11,其为第三方网站信息,无法核实其权威性,且其并无高频振动电机的定义或者参数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4,其为国家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5,并未有信息表明该型号为高频振动电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0至证据24,虽来源于第三方网站,但其内容为公知常识,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无原件核对,且无法确定图纸所示位置是否为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取证的位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6,其为湖南省地方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裁决书》、谈话笔录(2019年12月9日)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裁决结果缺乏合理性和正当性;对处理请求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答辩通知书、口头审理通知书、当事人身份资料、当事人委托资料及有关送达回证、调查取证材料、口头审理笔录、代理意见(原告代理人)、原告在专利行政裁决中的举证材料、请示及有关批复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在专利行政裁决中的举证材料、代理意见等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因在被告的行政处理程序中,对第三人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故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身有一部分证据上标明的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9年11月1日的谈话笔录(2019年11月1日),对谈话笔录中“施工现场的桥梁路面经过施工的,路面是相对较平的,可以当作水平面。具体的另行提交资料”有异议,原告原代理人在该回答此问题时可能存在表述不清楚或记录不准确的情况,且该内容确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谈话笔录中最后一个提问“高频电机的定义是什么,对方产品使用的振捣电机是否是高频电机”及相应的回答部分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4、证据5,两份公证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和证据五作为公证书存在瑕疵,该公证书仅取证了布料机而不是整平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行政程序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8,2019年11月1日的谈话笔录,原告行政裁决时的代理人表示,路面相对较平可以当做水平面,从而可以证明被告以反正弦函数方法求角度,且关于高频电机的频率范围陈述错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证据9至证据20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8,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同在前述被告提交的证据8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6至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6,其来源于官方网站,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证据8,其为第三方网站信息,无法核实其权威性,且其亦无法证明高频振动电机的具体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情况
ZL20161042××××.X“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搞整平智能控制方法及专用控制系统”的专利权人为原告中路华程公司,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22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ZL20161042××××.X“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智能控制方法及专用控制系统”发明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本案中,原告中路华程公司主张保护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该专利权利要求1表达为:一种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智能控制方法,其特征是:设置与高频振捣系统相配合的振捣整平智能控制系统,所述高频振捣系统包括振捣桁架(25)、振捣整平智能控制装置(26)、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和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振捣整平智能控制装置(26)包括振捣整平主控箱(261),在振捣桁架(25)的两端分别安装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在振捣桁架(25)的下部安装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通过将振捣整平智能控制装置(26)分别与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相配合连接;使振捣整平智能控制系统分别控制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工作,从而实现对高频振捣系统的振捣和整平工作的自动控制;所述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包括2块以上振动平板(222),在每块振动平板(222)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221),且每块振动平板(222)采用弹性悬挂装置(223)安装在振捣桁架(25)下方,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上配合安装有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224),使振动平板(222)与水平呈1°~70°夹角;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与振动平板(222)之间设置有减振装置(225),从而缓冲对振捣桁架(25)振动。
二、第三人上海城建公司及其被查处的被控侵权行为
第三人上海城建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政、建筑及水利工程的承包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凭资质经营),建设工程设计、勘察、检测及审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城乡规划设计,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物业管理,机械施工,建设工程机械及设备的销售和融物租赁,新型建筑材料的生产及销售,建材、装潢材料、钢材、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建筑五金的销售,园林绿化,附设分支机构。
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于2019年5月13日出具了(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201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0日,公证员陶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姚某与中路华程公司的代理人杨成志,拍照、摄像人员蒋维特到湖南省长沙市××路××路××处的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在花侯路的西侧,位于湘府路上正在建设的高架桥上),蒋维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正在施工的高架桥桥面及正在进行施工的UHPC布料机进行了摄像和拍照,视频内容反映了施工现场的涉案设备在进行薄层混凝土的振捣整干施工。对工地入口及花侯路东侧的项目部围墙上粘贴的“市级文明工地创建告示牌”和“施工铭牌”进行拍照。“告示牌”及“施工铭牌”上分别记载了“施工单位”、“总包单位”为“隧道股份上海城建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长沙市湘江公证处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293号。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8日,公证员陶某和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姚某与中路华程公司的代理人杨成志,拍照、摄像人员蒋维特到湖南省长沙市××路××路××处的施工现场(施工现场在花侯路的西侧,位于湘府路上正在建设的高架桥上),蒋维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正在进行施工的UHPC布料机进行了拍照,对项目部口和入口左侧围墙上的“市级文明工地创建告示牌”和“施工铭牌”进行拍照。
被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到第三人长沙市雨花区红旗路湘府路(湘江大道——浏阳河西岸)快速化改造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施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并进行了现场测量,其中,第一振动平板底面后端距离桥面的高度为78mm,第一振动平板底面前端距离桥面的高度为76mm,而第一振动平板前后宽度为376mm。
行政裁决口审中,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组织中路华程公司、上海城建公司将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中路华程公司认为涉案设备整平机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上海城建公司提出悬挂式整平装置、弹性悬挂装置等为功能性特征,说明书并未作出解释,专利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未针对专利技术具体特征进行比对。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结合公证取证及其现场取证所得照片显示的涉案设备“整平机”的特征及(2019)湘长湘证民字第1201号公证书视频中设备使用状态的内容分析,被控侵权方法技术特征为:一种UHPC振捣整平装置的振捣整平控制方法,实施该方法的振捣整平装置包括振捣桁架;振捣桁架上端设置有主控箱;在振捣桁架的两端设置有轨道、轨道轮和驱动电机,通过驱动电机驱动轨道轮在轨道上前后运动;在振捣桁架的下部前端通过圆柱弹黄、螺杆悬挂安装有2块第一振动平板,在每块第一振动平板上分别安装有标识为转速2800r/min、电源频率50HZ的异步振动电机,通过异步振动电机驱动第一振动平板振捣工作;在振捣衔架的下部后端通过成夹角的支架悬挂安装有第二振动平板,第二振动平板上安装有振动电机,通过振动电机驱动第二振动平板振动工作;主控箱分别与驱动电机、异步振动电机和振动电机电连接,通过主控箱的控制系统分别控制轨道轮在轨道上运动、第一振动平板振捣工作及第二振动平板振动工作;在振捣桁架的下部前端的圆柱弹黄、螺杆上配合安装螺母,可以对圆柱弹簧的长度进行调节,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测量第一振动平板底面前端距离桥面高度为76mm,第一振动平板底面后端距离桥面高度为78mm,(装置标示“LHPC整平股份市政集团”一侧为前,另一侧为后)第一振动平板前后宽度为376mm;在圆柱弹黄、螺杆组成弹性悬挂装置与第一振动平板之间设置有垫片。
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将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后认为,被控侵权方法的应用领域与权利要求1技术领域相同;关于技术特征“在每块振动平板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虽然未发现混凝土振捣领域对于高频振动电机的具体频率的数值范围有明确界定,但是在关联案件的权利人另一涉案专利ZL201610126903.5“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方法及系统”的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其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的振动频率为70~125HZ,明显大于被控侵权方法中振动电机的频率,而且中路华程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800r/min(振动频率46.7HZ)的振动电机在本领域内属于高频振动电机,因此,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方法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3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技术特征“在弹性悬挂装置上配合安装有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使振动平板与水平呈1°~70°夹角”,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控侵权方法的圆柱弹簧、螺杆上配合安装螺母,可以对圆柱弹簧的长度进行调节,即圆柱弹簧、螺杆、螺母共同组成了第一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根据现场测量结果,第一振动平板底面后端距离桥面高度78mm,第一振动平板底面前端距离桥面高度76mm,而第一振动平板前后宽度376mm。通过计算第一振动平板底面前后端距离桥面的高度差,利用反正弦函数可以计算得到第一振动平板与桥面的角度近似为0.3°,涉案专利技术中限定的角度范围为振动平板与水平呈1°至70°夹角。因此,被控侵权方法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5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综上,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上海城建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的混凝土振捣整平智能控制方法未侵犯请求人的专利权。中路华程公司主张上海城建公司侵犯了其71.201610426767.X“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智能控制方法及专用控制系统”发明专利权,责令上海城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该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长沙市知识产权局裁决:驳回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处理请求。
三、各方当事人关于诉争技术特征比对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针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每块振动平板(222)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221)”与技术特征“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上配合安装有振动平板倾角调整装置(224),使振动平板(222)与水平呈1o~70o夹角”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中路华程公司认为,关于高频振动电机,电源频率在中国一般为50HZ,这是常识,高频振动电机是普通商品名称和科学术语,转速达到1445转每分钟即可认定为高频振动电机,高频振动电机频率不等同于高频振捣装置振动频率,也不等同于电源频率,没有可比性,被告代理人在比对中混淆了上述概念。且被告运用的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的振动频率是另案申请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小,而且原告从未主张过要求对该权利要求所述高频振捣装置的振动频率的权利进行保护,商品名称是一个很宽泛的范围。原告已经对专业技术人员认可商品名称提出了比较完整的证据证明,高频振动是相对于低频而非中频,不能用某一个频率来限定高频振动的名称。关于角度特征,桥梁并不在水平状态,都有坡度,侵权设备的工作目标是桥梁,所以平板需要一个基准,桥面是一个相对的面,桥面的角度不能作为基准,水平面才能作为基准,设置1°到70°的夹角,已经考虑到桥面的坡度以及桥面水平面角度。
被告长沙市知产局认为,针对本案中原告有异议的两项特征之一高频振动电机,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关于高频振动装置的振动频率的具体限定为70—125HZ,同时因本案专利ZL20161042××××.X与另两个专利ZL201610426733.0、ZL201610426903.5申请日、主题、技术方案、发明点均一致,且三个案件的核心部件即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结构一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及司法解释二第6条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相关界定可以使用ZL201610426903.5专利的振动频率的范围来确定权利要求高频振动电机的保护范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源频率为50HZ、转速2800转的电机在本领域内属于高频振动电机,因此涉案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关于角度特征,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特征中的水平应该解释为桥平面,方可实现发明目的,而依据现有证据计算得出振动平板与桥面的夹角为0.3°,因此上述两个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对应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诉争技术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三人上海城建公司认为,关于高频振动电机,从原告诉状、被告的证据内容可以看出,第三人电机转速是2800转每分钟,极数是两级,换算为振动频率为46.7HZ,原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提到的高频振动电机振动频率为70到125HZ,二者不相同。关于角度,第三人使用的设备,其振动平板与水平面不存在夹角。
四、其他相关事实
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同时申请了ZL201610426903.5“一种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17日,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2月22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中路华程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方法,其特征是:它通过设置2条平行的纵向轨道(17),并在纵向轨道(17)上安装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将振捣析架(25)的两端分别配合安装在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上,在振捣析架(25)的下部两侧分别安装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在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连续振捣和整平的同时,由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带动安装在振捣析架(25)的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行走,从而使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不停反复振捣整平,并不断向前移动,以实现连续作业,所述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包括2块以上振动平板(222),在每块振动平板(222)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221),且每块振动平板(222)采用弹性悬挂装置(223)安装在振捣析架(25)下方,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上配合安装有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224),使振动平板(222)与水平呈10-70度夹角,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与振动平板(222)之间设置有减振装置(225)。该专利权利要求2为:一种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系统,其特征是:它包括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振捣析架(25)、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将振捣析架(25)的两端分别配合安装在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上,在振捣析架(25)的下部两侧分别安装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在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连续振捣和整平的同时,由振捣整平行走装置(28)带动安装在振捣析架(25)的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和悬挂式整平装置(21)行走,所述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包括2块以上振动平板(222),在每块振动平板(222)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221),且每块振动平板(222)采用弹性悬挂装置(223)安装在振捣析架(25)下方,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上配合安装有振动平板斜角调整装置(224),使振动平板(222)与水平呈1°~70°夹角,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与振动平板(222)之间设置有减振装置(225)。该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载明“实施例6,本发明的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22的振动频率为70~125HZ,悬挂式整平装置21的振动频率为55~90HZ。参阅图1至图7,其余同以上任一实施例或2个以上实施例的组合。”该专利说明书附图与本案涉案专利的附图一致。
申请号为201521136282.4,名称为无轴承行星滚动式高频振动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8日。该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载明:“目前,在高铁、地铁及、地铁及城际铁路等修建过程中泛用到高频振动电机以消除混凝土成型过程中形成的细小气隙,提高桥梁的结构强度。传统的高频振动电机主要是通过转轴两端的偏心块产生激振力,通过改变电源频率来实现增频增速。而通常情况下,一台普通振动电机的价格也就几百元,而与之匹配的变频器至少需要几千甚至上万元,这样就大大增加了设备成本。此外,由于变频电源的谐波影响,以及高频电机的转速过高等原因,会导致传统高频电机的故障率较高,通常这类电机的运行频率在150Hz以上,运行转速可达每分钟9000至10000转,同时在轴承部位会承受较大的径向激振力,转速越高激振力越大,经常会造成轴承部位温升过高甚至轴承爆死。因此,目前的高频振动电机存在着设备成本较高、故障率较高、寿命不长的缺陷”。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针对传统高频振动电机的上述缺陷,提供一种能不用变频器驱动,不用安装轴承及磁悬浮装置并可长期稳定运行的无轴承行星滚动式高频振动电机”,“本实用新型与传统高频振动电机相比解决了传统高频振动电机使用成本过高问题,不再需要通过变频器来提高振动频率,而是通过行星滚动时的增速比来提高振动频率”。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360百科词条“电机极数”显示:电机的极数就是电动机的磁极数,极数反映出电动机的同步转速,2极同步转数是3000r/min,4极同步转数是1500r/min,6极同步转数是1000r/min;我国规定标准电源频率为50赫兹;在变频调速系统中,改变频率就可改变转速,降低频率,转速就变小,增加频率,转速就加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包括程序是否合法,鉴于原告对行政处理程序无异议,故结合三方的诉辩情况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和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裁决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根据行政裁决书的记载,被告将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比对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只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振动电机是否为高频振动电机”和“振动平板与水平的角度是否为1°~70°之间”两个技术特征的比对结果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两技术特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亦主要就上述两项争议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分析,对其他三方均无异议的技术特征的比对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技术特征“在每块振动平板(222)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221)”的比对,三方的主要争议在于被控侵权方案使用的振动电机是否为高频振动电机。被告认为,虽然未发现混凝土振捣领域对于高频振动电机的具体频率的数值范围有明确界定,但是在关联案件的权利人另一涉案专利ZL201610126903.5“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方法及系统”的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其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的振动频率为70~125HZ,明显大于被控侵权方法中振动电机的频率,而且中路华程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800r/min(振动频率46.7HZ)的振动电机在本领域内属于高频振动电机,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方法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告则认为,高频振动电机是常用产品的科学术语,不需要专门进行解释和限定,被控侵权设备使用的转速达2800r/min的电机即为高频振动电机;电机转速与振动频率是两个不同概念,振动频率与电机转速换算后的电机频率不等同,已有振动电机厂商向市场供应振动频率比转速换算成的电机频率提高三倍以上,故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800r/min(振动频率46.7HZ)的振动电机在本领域属于高频振动电机”明显不成立;被控侵权产品设置有控制柜,可通过控制柜调整振动频率,从而使振动频率达到70~125HZ。综上,被告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并不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完全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频振动电机”属于国家规定的统一的科学术语,或属于该领域技术人员约定俗成具有统一标准的术语,因此,确定权利要求中“高频振动电机”含义,可运用说明书进行解释。原告在申请涉案专利的同时申请了ZL201610126903.5“薄层活性粉末混凝土振捣整平方法及系统”的专利,该专利亦存在“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且该装置的结构说明书及附图完全一致,故ZL201610126903.5专利说明书亦可作为解释涉案专利“高频振动电机”的参考。而ZL201610126903.5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其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的振动频率为70~125HZ,其专利权利要求1也载明“所述悬挂式高频振捣装置包括2块以上振动平板,在每块振动平板上分别安装有高频振动电机”,故可推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频振动电机的频率范围为70~125HZ。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额定转速为2800r/min,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型号振动电机的技术原理,能使其获得有别于普通振动电机更高的振动频率,并达到70~125HZ的范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并不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高频振动电机”。
进一步分析,即便上述ZL201610126903.5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振捣装置频率不能解释、限定“高频振动电机”,亦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申请号为201521136282.4的“无轴承行星滚动式高频振动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其背景技术中载明“传统的高频振动电机主要是通过转轴两端的偏心块产生激振力,通过改变电源频率来实现增频增速”,因此,该技术背景表明传统的高频振动电机并非输入常用电源频率(50HZ),其输出的转速亦非普通电机的惯常转速,也即是表明传统的高频振动电机输入的电源频率高于50HZ,输出的转速亦高于普通电机(普通2极电机的同步转速3000r/min),而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频率为50HZ,转速为2800r/min,故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并不符合传统高频振动电机的特征,不属于传统的高频振动电机。同时,该实用新型虽提供了一种能不用变频器驱动就能产生高频振动的电机,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振动电机亦采用类似于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使其能输入常用电源频率产生高频振动,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为此类高频振动电机。另外,原告认为可通过控制柜调整振动频率,从而使振动频率达到70~125HZ。本院认为,虽传统的高频振动电机可通过变频器控制振动频率,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中存在上述变频器,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铭牌上明确其频率为50HZ、转速为2800r/min,上述参数也与能通过变频器获得高频高速的振动电机的参数不同,故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存在通过变频器来达到高频振动的情形。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振动电机为高频振动电机,被告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在弹性悬挂装置(223)上配合安装有振动平板倾角调整装置(224),使振动平板(222)与水平呈1o~70o夹角”的比对,三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振动平板(222)与水平是否呈1o~70o夹角。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振动平板与水平呈1o~70o夹角”,因此,该夹角的测量基准应为水平基准面,而被告现场勘验的基准面为桥梁纵向桥面,而桥面一般存在纵向的坡度及平整度误差,其对测量振动平板与水平的夹角影响较大,故被告认定振动平板与水平的夹角为0.3o可能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桥面的具体纵向坡度,亦不足以证明振动平板与水平的实际夹角,因此,被告的认定虽有不当,但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查明振动平板与水平的实际夹角,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的振动平板与水平落入1o~70o范围的诉讼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虽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当的情形,但其裁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湖南中路华程桥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文滔
审判员  闵俊伟
审判员  何 鑫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周政国
书记员胡颖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