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锦尚门业有限公司与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1490号 原告:湖南锦尚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育塅乡田坪村04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思进大厦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锦尚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锦尚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锦尚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111.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办公楼门窗等制安工程,项目完成后,经被告结算,实际工程款为310111.4元,已付工程款240000元,被告欠付工程款7011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施工过程中,原告聘请的员工偷拿楼梯间铜条导致楼梯间需要修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来负责楼梯间修补,目前楼梯间修补花费了42000元;且原告施工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后续修补费用为8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50000元,应该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揽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办公楼门窗等治安工程(以下简称治安门窗工程);2、工程内容为包括图纸及清单范围内的所有铝合金窗户制安、不锈钢空调机架及空调百叶的治安工作以及相关零星配套(拆除原窗等)工作;3、工程地点为长沙市芙蓉区古曲路;4、工程总造价约401987元,项目单价根据设计方案调整,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5、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备料款,所有工程量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监理单位和甲方共同验收合格一周内,付至工程总价款的7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一周内付至该工程总价款的95%,余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问题,甲方于一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未付工程款70111.4元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员工在施工过程中拿走铜条(原告称5根铜条,被告称失窃铜条数量不清),被告称因该行为导致楼梯踏步需要修补,故被告与***签订了《楼梯踏步修补协议》,***出具了收条称收到楼梯踏步修补费用10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转账两次,共计32000元。被告称上述42000元皆系楼梯踏步修补费用,该修补费用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辩称的其他款项是否应从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第一,因原告施工管理不善,楼梯间铜条失窃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具体损失不明确。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失窃铜条数量不多(原告称5根铜条,被告称失窃铜条数量不清),而被告提交的《楼梯踏步修补协议》拟证实的修补费用高达42000元,而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损失来源于原告的施工行为,故被告主张上述修补费用均是原告的过失造成,其因果关系与损失大小,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称楼梯间修补费用42000元应予以扣除的理由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辩称应扣除治安门窗工程后续修补费用8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70111.4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111.4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原、被告虽在《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了结算方式,但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2020年3月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向湖南锦尚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111.4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0年3月3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湖南锦尚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湖南团头湖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