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5民初80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27121880728,住所地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

法定代表人:刘众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并承担该资金的占用利息;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定材料及误工损失15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9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钢结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湘西自治州保靖县生猪养殖场项目;2、工程地点位于保靖县杨家村旧寨;3、总建筑面积约6万平方,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68元计算;4、乙方必须给甲方缴纳合同履约金200000元,打到甲方指定与该项目的对公账户,帐到后合同生效;5、合同生效甲方必须保证乙方15个工作日进场施工,违约无条件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账户4300××××0393转账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工程开工后,被告至今没有让原告进入该工程现场进行施工,现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还合同履约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合同双方主体为***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而***并非该合同的受益人,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也是由原告***汇入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就工程施工交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证据确凿。现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原告***没有进场施工,故原告***诉请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约定合同生效甲方必须保证乙方15个工作日进场施工,但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给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前期定材料及误工损失150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承担1125元,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其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田浩然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顺松

附页

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