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中、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3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平,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路程,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燎原村。
法定代表人:刘众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东,新化县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兰,女,该公司财务副经理。
原审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曹家镇曹家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兴,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远志,男,新化县曹家镇小洋中学的校长。
上诉人**中、***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21)湘1322民初54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与***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和**中签署的《新化县曹家镇小洋中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计算工程款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与***已付民工工资的数额错误,且对**中自认已付款项存在重复计算;3.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除应支付拖欠**中的工程结算价款1226212元外,还应当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中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本案上诉费用判由**中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已经按合同支付167万余元给**中,原审判决***再支付**中工程款204490元显失公正,且原审判决***承担的诉讼费亦过高。
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针对**中、***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中应得的建筑工程款只能按其与***之间所签订承包合同来结算,符合我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2.**中上诉称***在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事实。整个工程,都是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只是施工代表之一,**中则只是与施工代表发生关系的民工代表,***等人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挂靠行为。而即便存在挂靠行为,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也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来支付款项。而**中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违法挂靠行为责任,一来事实上并不存在,二来这一请求不是**中一审主张的诉求,超出了二审法院应当审理的范围,属于滥用上诉权利;3.**中是与***发生关系,其与***签订的合同未经公司认可,故**中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的雇工关系。因此,**中上诉主张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已按验收评审结算额全额付清,也要求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按评审结算额全部付给他,是没有任何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的;4.**中与***两人主张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数额有差距,是因为**中与***两人在一审中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原审法院无从查明所致,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又召集双方对账,但**中与***当时表述都不清楚,如果真有差距,也是**中与***的责任;5.工程完工后的余款包括一些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到2017年7月都已全部付清。第一次是2016年2月,***和**中提供的《小洋综合楼民工工资表》,应付款共396390元,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安排专人付款40万元给***与**中一同支付,***、**中及学校领导都在上面签字确认。第二次是在2017年7月,按**中与***提供的4张票据共支付66761元。***写下《承诺书》,学校领导曾远志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因此,**中要求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对***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毫无理由;6.如前所述,**中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按评审结算为依据支付其工程款,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欠**中的钱,所谓的欠款利息纯属子虚乌有,所以,**中也没有理由要求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综上所述,**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没有错误,应予维持。基于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对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针对**中、***的上诉答辩称:2014年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为建设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通过新化县财政投资审批和公开招标方式,2014年9月4日确定由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前为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中标承包建设该工程项目。2014年9月25日,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以原公司名义签订了《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为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总造价为2523600.22元。因资金来源于县财政专项资金,所有工程付款均凭承包方提供的税务发票支付,而且合同约定禁止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承包工程违法转包、非法分包、违规挂靠行为。2014年9月底,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组织人员对工程项目开工建设。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通过县财政直接支付了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大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2017年1月12日新化县审计局出具了新审投报【2017】09号审计报告,对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后,审定工程款为2600562元。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从2014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前后12次通过县财政直接支付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2600562元。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已按照《承包合同书》和审计报告付清了本项目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更没有欠付**中工程款的事实。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自始至终根本不知道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或分包、违规挂靠的行为,更不清楚***与**中签订的《新化县曹家镇小洋中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认为***与**中签订的该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对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或分包、违规挂靠的行为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已按照《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书》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认为其与**中没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对**中承担付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中对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中针对***的上诉答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工程款。***仅向**中支付工程款137.435万元(具体是:1.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15万元;2.通过曹梦科向**中支付82.855万元;3.支付工资及材料款39.58万元),不存在***所诉称的另外支付行为。按照***与**中签署的《新化县曹家镇小洋中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中认为应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中,而非第三人,因此***与他人之间的转款与**中无关,即使***个人或者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支付材料款的行为,该行为未经**中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对**中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中仍然有权要求***支付对应的工程款,***亦有义务支付。二、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中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相关诉讼费用依法应全部由***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针对**中的上诉答辩称:1.**中的第一点上诉观点,一审法院在计算***支付给**中的款项漏算了,**中所主张的一审法院的错误其实是没有错误的,**中上诉称***的挂靠与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认为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而且***也并未挂靠,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是都已经支付清楚了,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2.至于**中第二个上诉观点以一审庭审结算的工程造价款260万元来支付**中的工程款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和**中签订的合同里面约定的工程价款是167万元。**中诉称的合同经修改,不能认定,但这个合同是**中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共同修改的,而且双方的合同一致。3.根据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便合同无效,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来支付,**中要求按照审计结算的价格来进行结算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和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所签订的合同,与**中无关。4.对于**中认为一审数额计算错误,存在重复计算,但***认为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只是计算***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有误,存在漏登的情况。5.***根本没有存在欠款,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欠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的上诉请求,支持***的上诉请求。
**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226212元,截止2021年10月9日利息276955元,自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工程,由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现改名为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中标,中标总价格为:2523600.22元。
二、2014年9月25日,施工单位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乙方与建设单位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作为甲方签订了《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建设地点:新化县曹家镇小洋村;合同价款为:2523600.22元。
三、***系湖南省新化县燎原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9月11日***作为甲方与**中作为乙方签订了《新化县曹家镇小洋中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1671160元。
四、新化县审计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了新审投决【2017】13号《新化县审计局关于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工程审计审定金额为:2600562元。
五、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按审计审定的金额2600562元全部付给了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应支付的款额已与***全部结清。
六、**中完工后与***就工程款尚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中在该工程的收款及开支:1.至2015年8月28日止收到曹梦科多次汇款共计828550元;2.***于2015年2月15日汇款150000元;3.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付民工工资等396390元;4.***付砂石款15280元;5.其他抵付76450元;总计金额1466670元。因**中与***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671160元,除去**中在该工程的收款及开支,***尚差**中204490元没有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的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与第三人***结清,故对原告**中要求被告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及被告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拖欠原告**中的工程款,原告**中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中要求按审计审定的金额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只能按**中与***签订的《合同》来结算。第三人***要求追加曹梦科、曹梦贤为第三人,其理由是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付了工程款给曹梦科、曹梦贤,因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的工程款是全部付给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故***要求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中要求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且结算没有达成一致,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已支付167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204490元;二、驳回原告**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款项汇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行,账号:2000××××1002。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9元,由原告**中负担9164.5元,由第三人***负担9164.5元。
二审期间,**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案例:(2017)渝01民终55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建设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即便合同无效,仍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进行结算;2.未付工程款应计算利息损失。***经质证后认为:**中提交的该份案例与本案无关,其案例与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对**中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发表。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据及欠条(共2页),拟证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和***代**中支付材料款66761元(与承诺书相佐证);2.领据(共1页),拟证明***代**中支付了57600元。**中经质证后认为:1.这些证据都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领款人李永华、彭绍斌、李万新签署的相关领据,是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案外人的,与**中无关;2.对于**中欠罗立新的欠款与本案无关;3.对于**中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借据,显示金额是15280元,我方在一审中予以认可;4.对于肖晖健签署的领据也与本案无关;5.对于**中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领据,该金额包括在我方提交的支付工资和材料款里面,该等证据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的证据没有意见。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经质证后认为:与学校无关。
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往来明细表和承诺书,拟证明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中经质证后认为:对于承诺书,该份证据与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相悖,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不存在挂靠或合作关系,但承诺书却显示的是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已将款项打给***,另外,该份证据是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明细表,并非银行转账流水,不具有客观性,达不到证明目的,且工程款只是支付给***,而非**中。承诺书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质证后认为:对于工程款往来明细表***予以认可,且承诺书能够与***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经质证后认为:承诺书上的“证明人曾远志”,确实是曾远志本人所签的,对该证据没有意见发表。
对**中、***、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中签订的《新化县曹家镇小洋中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实际上是将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新化县曹家镇小洋学校宿舍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转包给**中,***与**中签订的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由**中实际施工完毕且经验收合格,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补偿**中。而且,新化县曹家镇中心学校已将全部工程款给付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湘燎建筑有限公司与***亦已结清相关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按***与**中签订的《新化县曹家镇小洋中学综合楼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给付**中相关款项,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已付**中的款项与尚应给付**中的款项,并无错误。一审以***与**中所签合同未约定要支付利息且双方一直未就款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而对**中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90元,由上诉人**中负担16523元,由上诉人***负担4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超群
审判员  曾爱东
审判员  肖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肖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