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湖南金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225民初400号 原告: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会同工业集中区(连山大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575581124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湖南金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工业园区金光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616686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与被告湖南金益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裕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和天泵使用费172785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庭审中明确违约金起付时间为2022年1月29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承包施工会同县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水平溪)项目。同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各种不同型号的混凝土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合同签订前后,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向被告施工工地运送不同型号混凝土1168m3,计价472785元。2018年底,被告委派工作人员韶某某对混凝土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785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益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混凝土货款和天泵使用费17278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经被告方进行质量检查,在2017年11月29日的检测报告中结果为不合格。为此双方多次协商解决混凝土强度不合格的问题,原告答应在货款结算时一同处理。双方在2018年对项目进行结算,金额为172785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剩余货款172785元视为原告此前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该款项,因此,被告不存在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为2018年7月1日,至今已超过三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诉权,亦未举证证明其诉求在该三年期间中断过。原告在2022年1月邮寄的催款函,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不能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混凝土销售合同》、《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天瑞搅拌站会同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结算单》、银行对账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30日,金益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作为卖方(乙方)的裕华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名称为会同工业集中污水处理厂;工程地址为水平溪;货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1-10日为结算日,15号之前付清上月所购商砼款项;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混凝土技术要求、强度等级规格、单价、计量方法、验收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裕华公司陆续向金益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2018年3月9日,裕华公司制作出《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天瑞搅拌站会同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厂结算单》,载明自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4月2日供应的混凝土总方量为1168m3,共计价款472785元。结算单由金益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作为对账人分别于2018年3月9日、7月1日签字确认。之后,金益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7月11日向裕华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余款172785元一直未付。裕华公司于2022年1月5日通过邮政EMS向金益公司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请金益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裕华公司尚欠款项172785元,如对该款项有异议,于2022年1月10日前到裕华公司财务进行核对,逾期视为对该欠款金额认同。 另查明:1.原告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等。 2.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裕华公司与金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裕华公司依约向金益公司提供了相应混凝土,金益公司应依约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裕华公司与金益公司就涉案混凝土总方量(1168m3)及总价款(472785元)进行了结算,金益公司对该结算金额及尚未支付金额17278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裕华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金益公司是否应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172785元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分别分析评判如下: 一、本案裕华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 裕华公司与金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约定“次月1-10日为结算日,15号之前付清上月所购商砼款项”,但双方并未就涉案货款按月结算,而是在2018年3月9日、7月1日对货款统一进行了对账确认和结算,双方事实上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并通过结算最终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裕华公司可随时向金益公司主张涉案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金益公司辩称双方结算后裕华公司未向其主张过权利,而裕华公司就涉案货款于2022年1月5日向金益公司送达《催收函》,要求金益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前支付,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即裕华公司要求债务人即金益公司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故裕华公司于202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金益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金益公司是否应向裕华公司支付货款172785元及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金益公司辩称裕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经质量检查为不合格,裕华公司同意剩余货款172785元视为混凝土强度不合格产生的违约金而不再向金益公司主张该款项,但金益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裕华公司要求金益公司偿付混凝土货款和天泵使用费172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裕华公司就涉案货款向金益公司主张权利后,金益公司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裕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确定本案违约金按年利率7.4%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金益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货款1727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727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7.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会同县裕华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77.85元,由被告湖南金益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