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2民初7923号
原告: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某某,重庆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河某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湖南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某某、被告某公司及被告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850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以85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原告一台挖机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挖机项目,约定:数量1台,计租单价16500元/月,租期9个月,合计租金含税1485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依被告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通知,于2021年3月1日进场施工从事挖机业务。2021年11月28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依被告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要求撤离工地。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现场施工技术员杨某某向原告微信发送证实的租赁合同,同时因支付租赁费的需要,原告以荣昌区某服务部为出租方与被告完善合同,后将合同寄给被告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始终不向原告送达正式合同。2022年7月6日,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施工技术员杨某某向原告微信发送对账单,确认欠付原告挖机租赁费85050元(总价款14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54950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过租赁关系,无义务支付租金及费用,被告某公司已经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某公司,原告从事的挖机劳务项目属于案外人承包范围内的项目,与二被告无关;二被从未与原告接洽商谈过,更未签署过租赁合同;原告系与蒋某商谈接洽,也是由蒋某指派杨某某与原告就挖机租赁事宜进行接洽,蒋某和杨某某非二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无二被告的授权、委托进行挖机租赁事宜。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原告与案涉项目工地管理员杨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页,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挖机在其所属工地从事挖机劳务的事实。其中原告与被告工地管理员杨某某于2021年12月4日确定工期自2022年3月1日至11月30日,费用165000元;被告于2021年8月3日通知原告更换驾驶员、于2021年11月28日通知暂停挖机租赁;被告员工杨某某于2022年7月6日,向原告发送挖机结算单,挖机总费用140000元,已付54950元,欠85050元。
2、关于更换挖掘机驾驶员的通知复印件、关于挖机暂停租用通知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更换驾驶员及结束租赁、2份通知单的法人盖章处为被告某公司所属项目部;
3、项目所属工地管理员杨某某通过微信转发给原告的结算单复印件、银行流水,拟证明,经双方结算,挖机总费用140000元,已付54950元,欠85050元。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杨某某并非我司员工或者项目部负责人,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系与蒋某沟通的挖机租赁事宜以及单价、开票等,而蒋某系四川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系案涉工程劳务承包方,该证据更加证明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系复印件,二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发送过该通知函,二被告也没有该项目章,不清楚是谁刻的;证据3,对结算单三性不予认可,无二被告公司盖章,也并非二被告发送给原告的,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二被告从未委托过郭某向其转款,且郭某也并非二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举示证据如下:
1、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承诺函、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姜某和蒋某),证明二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021年3月15日,被告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案涉项目劳务分包给四川某公司,该合同约定四川某公司劳务单价包含与项目所需的劳务及小型机械等,原告所从事的挖机劳务系四川某公司的承包范围内,且原告系与四川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商谈、接洽该挖机的租赁事宜,包括租赁单价、租赁期间以及开票事宜,故本案与二被告无关;
2、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所述杨某某并非二被告员工,二被告从未与杨某某建立劳动关系、购买社保、发放工资,杨某某与二被告无关,其所作出的行为不能代表二被告。
原告对二被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应该在举证期限内及时举证,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处理;对劳务分包合同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因为原告非合同当事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纯劳务分包,通过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表的记载,挖机租赁不属于劳务分包的合同约定的事项,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工作期限开始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结束时间为2021年6月14日,而原告在2021年8月3日和2021年12月28日分别接到案涉项目工地更换驾驶员的通知及暂停挖机租用的通知函,因此结合两项通知函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和劳务分包项目及单价表,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的挖机租赁费用不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中;对解除合同协议书三性由法院依法审查,证明目的不认可,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记载,被告与案涉第三人劳务合同已于2022年7月2日解除,但是依据原告提交的2份通知函及原告的微信证据所涉及的部分工作场景显示,在劳务合同解除后,原告仍然在案涉工地处理挖机工作的事实;对参保人员明细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未参保人员并不必然不能成为被告所属的员工,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杨某在庭审中称,其与蒋某联系的挖机租赁事宜,到工地后,蒋某介绍杨某某给原告,后续由杨某某与原告联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评述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原告举证未举证证明杨某某系二被告的员工或经二被告委托授权与原告进行租赁事宜的协商及结算,难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亦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杨某称其与二被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由二被告的工地管理员杨某某与原告进行租赁事宜的沟通及结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杨某某系二被告的员工或经二被告委托授权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与二被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3.13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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