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6民终4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表人:侯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李小燕,湖南了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新三角商务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林,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守成,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相思街**
法定代表人:于铁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守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983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涉及刑事犯罪,应当独立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
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侯守成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诚成公司、侯守成、恒同公司: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5年4月4日起算、30万自2015年9月4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诉称,诚成公司、侯守成经案外人岳阳市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中介,于2013年1月、11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恒同公司提供了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诚成公司、侯守成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侯守成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因为职务行为而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确曾于2012年12月分三次向案外人金和公司借款3000万元,被告恒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金和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岳阳楼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岳阳楼区打非办”)主持下,答辩人和金和公司、金和公司融资客户的维权代表签订了还款协议,由答辩人偿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金和公司融资客户的借款2314万元,偿还款项只能汇入“岳阳楼区打非办”,由该办按比例发放。事实上,原告已分三次从“岳阳楼区打非办”领取了发放款81900元。被告恒同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诚成公司和侯守成的答辩意见。由于本案涉及金融犯罪,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答辩人只为诚成公司提供担保,未为金和公司提供担保。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金和公司,再由金和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35位融资客户的资金放贷给被告诚成公司,原告并未和诚成公司发生直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金和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法院已对其股东余岳良、伍坤龙科以刑罚,并判决继续向其追缴违法所得,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岳阳楼区打非办”亦正在处理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善后事宜。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退还原告***。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和国务院《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第二十五条,“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的规定,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案涉款项已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非法集资款,且上诉人***从岳阳楼区打非办领取了部分清退集资资金,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汤洪清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陈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