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02民初9837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智,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林,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总监,住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西路相思街71号。
法定代表人:于铁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红,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诚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成公司)、***、湖南恒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诚成公司、***、恒同公司:1.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利息;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其中20万元自2015年4月4日起算、30万自2015年9月4日起算。事实和理由:诚成公司、***经案外人岳阳市金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中介,于2013年1月、11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恒同公司提供了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诚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不能因为职务行为而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确曾于2012年12月分三次向案外人金和公司借款3000万元,被告恒同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金和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岳阳楼区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处置工作领导小组(简称“岳阳楼区打非办”)主持下,答辩人和金和公司、金和公司融资客户的维权代表签订了还款协议,由答辩人偿还对包括原告***在内的金和公司融资客户的借款2314万元,偿还款项只能汇入“岳阳楼区打非办”,由该办按比例发放。事实上,原告已分三次从“岳阳楼区打非办”领取了发放款81900元。
被告恒同公司口头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诚成公司和***的答辩意见。由于本案涉及金融犯罪,答辩人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答辩人只为诚成公司提供担保,未为金和公司提供担保。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案外人金和公司,再由金和公司将包括原告在内的335位融资客户的资金放贷给被告诚成公司,原告并未和诚成公司发生直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金和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人民法院已对其股东余岳良、伍坤龙科以刑罚,并判决继续向其追缴违法所得,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集资参与人;“岳阳楼区打非办”亦正在处理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善后事宜。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由原告***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剩勇
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
人民陪审员  方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