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2民初239号
原告:**,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宜章县诚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玫瑰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1842802889。
法定代表人:龙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东,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620-6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4594847XC。
法定代表人:曾庆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公司)、长沙华宇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施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黄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施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第五工程公司、华宇施工公司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9242.3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雇请**到其承包的宜章县建设项目做木工。同年3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上班作业时,从内架上摔下受伤,被急送至宜章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胸腔积液;4.高脂血症;5.左侧第5-9前肋及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大部分骨痂形成。**住院8天后出院。经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于2020年8月3日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因第五工程公司辩称其将工程发包给了华宇施工公司,该委便以宜劳人裁字(2021)020号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2021年5月28日向宜章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于2021年9月6日以(2021)湘1022民初1193号裁定准许**撤诉。现**再次起诉,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047元。由于***、第五工程公司、华宇施工公司非法用工,致使**在工作中身体受到伤害,***、第五工程公司、华宇施工公司非法用工应承担90%的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故请求***、第五工程公司、华宇施工公司赔偿**169242.3元。
被告***辩称:**要求***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第五工程公司辩称:一、对**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务工人员及**如何受伤等情况,第五工程公司不知情。二、第五工程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华宇施工公司,**是***雇请的务工人员,第五工程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三、对**诉请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没有正式票据而不予认可,**因自身存在过错,按照宜章法院2021年判决的同类案件,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
被告华宇施工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6日,李冲代表第五工程公司(宜章芙蓉学校项目部)与***签订《宜章县主体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约定第五工程公司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宜章县建设项目中的主体工程以劳务清包方式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工期从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前工程竣工并达到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中,**由***雇请到宜章县工地从事木工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报酬由第五工程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支付和***个人银行账户支付。
2020年3月14日,**在宜章县工地作业时,不慎从距离地面三米多高的内架上坠地受伤,被送往宜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挫伤;3.胸腔积液;4.高脂血症;5.左侧第5-9前肋及左侧第9、10后肋骨折,大部分骨痂形成。住院8天后,**于2020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全休1月,加强营养支持及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伤后1月、3月、半年、1年)返院复诊;3.我科随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624.08元,庭审时,**陈述称医疗费用已由***垫付。
2020年7月10日,**委托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4日作出郴州市忻宜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鉴定意见为**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本案庭审过程中,第五工程公司认为[2020]临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的标准有误,**于2022年3月17日委托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郴舜峰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已垫付。
另查明,第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华宇施工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其将案涉工程土建范围内的所有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华宇施工公司,施工人员的工资待遇及保险均由华宇施工公司支付和承担,第五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经查,***系与第五工程公司签订《宜章县主体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故本院对第五工程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责任如何划分;二、**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第五工程公司与***签订《宜章县主体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木工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谨慎作业,导致自己从内架上不慎坠落,**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到谨慎义务,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及时对工地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示劳务者排除不安全因素,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五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存在指任不当的过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各方当事人对事件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第五工程公司承担20%的责任。第五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本案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五工程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二。**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院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2624.08元。2.伤残赔偿金,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湘高法明传(2021)494号】的规定,结合**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为89732元(44866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住院天数计算,为480元(60元/天×8天)。4.营养费根据**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酌定为1140元(30元/天×38天)。5.误工费,**长期在建筑工地务工,误工费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上一年度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54825元计算,为5707元(54825元/年÷365天×38天)。6.护理费参照一审法院所在地城镇私营单位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和住院天数计算,为922元(42081元/年÷365天×8天)。7.**因伤残鉴定垫付的鉴定费为800元(**支付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鉴定费800元,因鉴定意见书适用的标准错误,鉴定结果被重新鉴定推翻,鉴定费800元由**自负)。8.**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考虑**伤情及复查等情况,虽其未提供票据证明,但交通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就医情况及一般乘车行情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6905.08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划分,***应赔偿**经济损失42762.03元(106905.08元×40%),减去***已垫付医药费2624.08元,***还应支付**各项赔偿款40137.95元。第五工程公司应支付**各项赔偿款21381.02元(106905.08元×20%)。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与华宇施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要求华宇施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华宇施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0137.95元;
二、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381.02元;
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减半收取计1842.5元,由原告**负担1172.5元,被告***负担437元,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海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素贞
书 记 员 高亚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