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再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市郢中镇王府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28305894E。
负责人:***,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182078908E。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曲河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鄂08民申6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建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九曲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建行**支行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建行**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九曲河公司已履行二笔担保借款义务的信息,后变更为改判驳回九曲河公司请求更正中国人民银行中心记载的该公司涉恒鑫制品公司担保借款的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仲裁期间,恒鑫制品公司与中国建行**支行达成还款协议,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4日决定中止仲裁,现恒鑫制品公司正常还款中”,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与恒鑫制品公司未达成还款协议,九曲河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目前该案正在仲裁中,九曲河公司关于删除涉该笔担保借款不良征信记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九曲河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焦点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记载的九曲河公司涉恒鑫制品公司担保借款的不良信用记录是否应更正。
再审中,中国建行**支行与九曲河公司对以下事实发生争议:涉恒鑫制品公司债务的还款情况,以及就该借款是否达成书面还款协议。因原审对以上基本事实未予审理,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22)鄂0881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棉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钟 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