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鄂08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市莫愁大道4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81011419421R。
法定代表人陈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海涛,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九里回族乡民族大道259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兵,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称**交通局)及原审第三人**市九曲河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九曲河路桥公司)交通运输管理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诉称,2013年3月,九曲河路桥公司(原名为**市交通工程公司)承包张集镇村村通公路工程,并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证的杨华承包,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按10元结算。2013年3月29日,杨华雇请的包括原告父亲张江栋在内的工人,在赶往**市交通工程公司的施工现场的途中,发生包括张江栋在内的5名工人死亡及其它9名工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十条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有维护公路建设秩序、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施工单位的分包、转包作出了明确规定。杨华既不属于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也不属于直接招用的农民工,更不属于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人,九曲河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杨华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或转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及《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赋予了本案被告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依法查处,但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法答复原告的投诉。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30日内作出答复。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同志投诉答复的意见》。认定第三人“违规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我局决定对**市九曲河路桥工程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分包行为持续时间多久、违法分包的工程量多大、违法分包行为涉及多少工人、违法分包涉及的工程款额等事实均未进行调查的情况下,为搪塞原告草草作出答复,有违公平正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年12月15日**交通局作出《关于***同志投诉答复的意见》;2、责令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九曲河路桥公司违法转包、分包的具体行政行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对**交通局给予第三人九曲河路桥公司不予处罚的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其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从原告与被告该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来分析。首先,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交通局对九曲河路桥公司调查与处理,其行政行为相对人是九曲河路桥公司。其次,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所谓“利害关系”是指行政行为与当事人权益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行政行为会引起相关当事人权益直接的增加或减损。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是否处罚及处罚是否适当与原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会增加或减损原告人的相应权益,故原告不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再次,公民对公路建设市场监督举报权与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诉权是两项不同的权利。原告行使监督权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投诉公路建设市场相关违法行为,是相关行政法规赋予普通公民的监督权,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公民举报应作出相应回复,是履行告知义务,并不对原告产生权利义务影响,原告也并不因此而获得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前后矛盾,有损法律权威。***投诉九曲河路桥公司违法分包,先后经历了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判决**交通局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判令其在30日内作出答复,说明***具有原告资格。而在第二次即本案诉讼中以***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驳回起诉。前后矛盾,损害了法院公信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九曲河路桥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致***父亲张江栋与九曲河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与九曲河路桥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一、撤销**市人民法院(2018)鄂0881行初6号行政裁定,指令**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交通局辩称:***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九曲河路桥公司发表参诉意见称,***与**交通局对九曲河路桥公司是否处罚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即,没有诉的利益就没有诉权。本案中,***向**交通局投诉九曲河路桥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交通局受理投诉后进行调查,认定九曲河路桥公司违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决定不予处罚,并回复***。***对**交通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行为不服,认为影响其投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对***的投诉行为,**交通局已经受理、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回复***。**交通局的行为没有损害***的投诉权。
***认为,由于九曲河路桥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致其父亲张江栋与九曲河路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不能享受工伤待遇,***与九曲河路桥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即使九曲河路桥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具有用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父亲张江栋也不能与九曲河路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且**交通局经调查,也认定九曲河路桥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只是认为违规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决定不予处罚。***以其与九曲河路桥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其与**交通局的决定不予处罚行为有利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通局作出的对九曲河路桥公司不予处罚的行为对***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由***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国林
审判员 向 芬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曾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