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阳市高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枣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683民初9769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 被告:枣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枣阳市琚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枣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拉料运费11万元,被告***在认缴出资额未缴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至5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雇请原告运送水稳料,累计下欠原告运费11万元未付。202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1万元欠条。被告***作为股东,应在认缴出资额未交纳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共同辩称:1.由于疫情原因市场经济不是很好,某甲公司经营困难,目前很多外欠款不能及时收回,从而拖欠了原告的运输款,我们对这个欠款没有异议,但是希望原告给予我们一定的时间,待经济好转后及时支付;2.某某建筑公司现在运营良好,要求其股东***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职业是开货车从事运输行业。2021年4月起,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雇请原告***的货车运送货物,从枣阳市琚湾镇将修路用的水稳料运送至枣阳市七方镇、鹿头镇等地。截止2021年5月,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累计欠原告***运费110000元未支付。后原告***经多次追要,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拉料款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由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此欠条上盖章。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追要该欠款未果,遂于202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庭审中,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承认欠原告***运费未支付,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按照约定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视为其对欠原告运费款项的认可,且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所欠运费11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某乙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为某某建筑公司的股东,但该运输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行为,与公司股东即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属于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相关的辩称理由,本院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枣阳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