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桥重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甲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3民初4057号 原告:***,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宣威市,现居住地: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 第三人: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 原告***与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和原告在2023年8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于2023年的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街道**工业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没有领取过养老金,工作岗位是车间清洁工,工资每月平均3500元,由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随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按时上班,努力工作。2023年12月20日下午14:00左右在车间打扫卫生,因去拿窗户上的快餐盒子,被地面上的铁块绊倒导致左髌骨骨折,原告受工伤至今被告并未做出任何回应。综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仅与武汉市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有租赁关系。原告主张确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答辩人在原告出现事故前仅和武汉市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无直接劳务关系。答辩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原告劳务合同的履行过程,故原告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已向武汉市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2023年的丹江口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款项,由其自行发放给包含原告在内的下属农民工银行账户,答辩人对原告不仅没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直接向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行为和义务,原告不属于答辩人员工,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有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甲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是第三人的协作施工单位,被告委托第三人代发农民工工资,原告在代发农民工工资的名单中,但具体原、被告的关系,第三人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3年6月,被告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签订协作单位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丹江口市水都二桥工程项目钢箱工程,工程地点为丹江口市城区,左岸连接沿江大道均州一路路口,右岸连接汉江大道石家庄路路口。工期不大于18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6月6日。 原告自述其2023年8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为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道华顶工业园,无工作证,被告公司未缴纳社保,对此,被告均不认可。 2023年12月8日,某乙公司向丹江口市水都二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委托代发农民工工资授权书一份,载明“为保证我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工资,工资具体金额详见我方提交并签字盖章的工资支付表。……贵项目部仅代我方支付聘请的民工工资,该代付行为不代表我方聘请的民工与贵项目部之间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后附《武桥重科钢箱梁班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包含原告***签字确认的2023年10月工资4000元、11月工资2000元。 案外人武汉市某某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当庭自述双方还存在分包关系。某乙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明细表显示:10月工资表上序号216为原告***,10月工资4000,实发4000元,11月份工资表上序号219为原告***,11月份公司2000元,实发2000元,该两份表格上均备注“以上工资由丹江口项目甲方(湖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代某乙公司付某丙公司,表头加盖了显示有某丙公司名称的印章”;收据两份,交款单位均载明为某乙公司,金额分别为1260423元(与10月工资表金额一致)、1271555元(与11月份工资表金额一致),收款事由分别为丹江口水都二桥项目2023年10月、11月农民工工资。 原告***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202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3日、次年1月19日,案外人某乙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转款8120元、4930元、3770元,交易方式均为代发工资。2023年12月22日,第三人某甲公司向原告***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4000元、2000元,交易类型为工资。2024年1月30日,第三人某甲公司又再次向原告***转账2600元,交易类型为工资。 2023年12月20日15时41分,原告***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区)人民医院门诊外科治疗,现病史载明:患者左下肢摔伤1小时,感伤处疼痛,伴跛行。DR影像学诊断、初步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2023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在该院门诊治疗,DR影像学诊断、初步诊断结论为左髌骨骨折。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女儿与微信名备注名“***”“***”的聊天记录,但未能证明该两名人员身份及所属公司。 2024年8月20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申请仲裁被申请人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超龄。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虽然存在代发数月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内容受被告公司安排,接受被告公司的制度管理及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自述其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23年8月1日,此时原告***已年满55周岁。原告提供劳务时间已达到退休年龄,假设其确实入职被告公司,双方建立的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23年8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日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