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7民初631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4年3月11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租赁的青山某乙厂内,工作岗位为起重工,工作时间为白班上午7时30分至12时、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夜班下午17时30分至凌晨2时30分,上下班均打卡考勤,约定工资为260元/天。原告入职后,被告为其配发了工服、工帽,统一组织培训,建立微信工作群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2024年4月15日晚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无名指被钢板夹伤,现场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华中某某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后转至武汉大学人民某某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指损伤、右手第四指远节指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未再返岗上班,被告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且不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原告所受工伤至今无法认定,未获得赔偿。原告于2024年7月30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在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与用工单位武汉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了《外协(包)施工(加工)合同书》,某某建工程—厂内钢结构制作承包给某甲公司,该协议明确某甲公司负责施工中人、车、机的安全和保险,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某甲公司负责并承担一切费用。后某甲公司与原告***在2024年4月1日签订《劳务用工协议》,聘请原告***完成起重工的工作。显而易见,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具备劳动关系。另外,对于工伤责任问题,被告某乙公司做出补充意见:首先,在劳务小时用工形式中,《劳务用工协议》第六条第四款明确声明甲方与乙方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协议第六条第十款明确说明双方为劳务关系;第六条第八款也说明了甲方仅对乙方在提供劳务期间因甲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伤害情形承担责任,非甲方原因包括“因乙方过失或者故意导致的伤亡情形”,原告***符合该情形,且前文已述某甲公司与原告***已通过协议约定劳务者受伤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因此无论从法定的角度还是约定的角度,被告某乙公司均不承担责任。另外,该事故是由于原告***个人原因导致,被告某乙公司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被告某乙公司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包括提供安全培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等。因此被告某乙公司在预防工伤事故方面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无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述其通过鱼泡网上发布的信息,2024年3月11日到位于青山某甲厂的工地上班。原告***陈述其签订过二份劳务合同,一份为上班时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另外一份是作为乙方在2024年4月1日与作为甲方的某甲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期限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劳务内容为根据甲方要求完成起重工种的配合,某甲厂基地,工作时段为不固定,劳动报酬按25.56元/小时结算。原告***称签订时合同里面的内容都是空白,其按照每天260元计算劳动报酬,上班期间没有固定的星期六、星期天,有事不上班需提前打招呼不扣钱,只是没有当天的劳动报酬。原告***上班时的工作服、工作帽上均有精杰重工的标识。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显示:“工号:00000139,姓名:***,部门:起重工,时间:20:29:38”。原告***提交的《精杰培训名单(第三批)》载明***为打杂工。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外协(包)施工(加工)合同书》,载明:某某建工程-厂内钢结构制作承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陈述打卡机是青山某甲厂的,打卡和安全培训、进出佩戴租赁场地方的工作服都是青山某甲厂的硬性要求。某甲公司的《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卡》显示,2024年4月1日,某甲公司对***进行了三级安全教育。2024年4月29日,武汉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4407.69元,2024年6月7日,某甲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3427.09元。2024年4月15日,***在上班时受伤,某乙厂上班。 另查明,2024年7月30日,***作为申请人、以某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9月14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4]6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其中第二项“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应当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即劳动者在其主张的期间内持续、稳定地受到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管理、用人单位持续、稳定地向劳动者发放报酬。除上述评价标准外,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这一要素是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基础和首要评价标准。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劳动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使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合意亦可通过双方对彼此主体信息的明确、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资发放形式和时间、具体工作管理等细节来体现。从本案双方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分析,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表现在双方之间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如何缴纳社会保险、工资发放标准及周期、考勤制度、休息日和调休方式、请假制度、年休假制度等问题进行协商。庭审查明原告***从进入工地之初从未就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就此达成一致意向。且原告***自认其与另外两家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劳动报酬的发放亦不是被告某乙公司;其次,从用工管理方面分析,原告***陈述单位约定劳动报酬为260元/天,按劳动天数计发,没有固定休息日,平时请假不扣钱,只是没有当天的劳动报酬。即使被告某乙公司基于安全和秩序维护进行一定的管理和约束,并不等同于原告***工作任务、考勤、劳动纪律、工作绩效受被告某乙公司规章制度的严格制约,被告某乙公司对现场具体工作内容的指示和要求,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故本院认定双方并未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隶属性、控制性等特点。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