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精杰重型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与某某、武汉精杰重型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5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精杰重型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精杰重型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重新审核***的损失金额,并依据事实划分责任比例;3、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决认定武汉某甲公司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导致***受伤,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武汉某甲公司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了必要的入职培训,包括安全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培训,且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为施工人员配备了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作为专业焊工,理应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意识和技能,但其可能在操作过程中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导致受伤,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过错,责任划分不当。原审判决对***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等赔偿项目未进行充分审查,直接采纳了***的主张,与***的实际伤情及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完全相符。武汉某甲公司认为,这些赔偿项目的时长应依据***的实际伤情、医疗机构的建议以及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综合判断,原审判决在此方面的认定存在不当。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在划分责任比例时,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过错,导致武汉某甲公司承担了过重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武汉某甲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该法律规定,导致责任划分不当。三、原审判决程序存在瑕疵。武汉某甲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提出对***伤残鉴定结果的异议,并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原审判决未对武汉某甲公司的异议进行充分审查,也未就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作出明确说明,导致原审程序存在瑕疵。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武汉精杰重型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向***赔偿损失211891.61元(医疗费6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411.86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4000元、交通费11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月12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在和平大道项目工地上,***在两米高的地方做焊接调试钢管,焊丝有四十多斤,***和同事都站在钢铁跳板上面,拉焊机的时候***和一起的同事同时出力,钢板承受不住,导致跳板折弯,***从高处掉落,后被送至医院就诊,医药费由武汉某甲公司支付,武汉某甲公司向***共支付33548.65元,包括向***支付2500元的工资,后***到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住院费用6919.3元系其自费。 一审再查明,***于2022年2月11日入职武汉某甲公司,2022年5月13日离职;2022年9月18日***重新入职该公司。2023年1月9日该公司安排***在和平大道工地工作,在工作期间劳动报酬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发放。武汉某乙公司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武汉某甲公司。***自行委托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武福爱[2024]临鉴字第2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治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建议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给予对症治疗。***支付鉴定费2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武汉某甲公司的雇请提供劳务,由武汉某甲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系由武汉某乙公司发包给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甲公司是有资质的参与分包的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身体受伤,应由武汉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现***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武汉某甲公司作为雇主,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以及安全教育及监督管理的义务,***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尽到一定的审慎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由武汉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治疗期间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共计3227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4天,一审法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为90日,一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为90日,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护理费12411.8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一审法院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99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费为49868元(75841元/年÷365天×240天)。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到***就医治疗不可避免产生交通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其该项费用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支付鉴定费2280元,有票据证明,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2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411.86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误工费498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192215.67元,由武汉某甲公司赔偿***134550.97元(192215.67元×70%);因武汉某甲公司已垫付31048.65元,故其实际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502.32元(134550.97元-31048.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武汉某甲公司向***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3502.32元;二、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负担203.7元,由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7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机其他劳务人员在做焊接调试钢管时钢板承受不住,导致跳板折弯,***从高处掉落,武汉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确保作业安全保障及设施设备的安全性,未向***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安全防护措施,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在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即进行登高作业,也未做到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自己的受伤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武汉某甲公司承担70%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相当。武汉某甲公司对责任比例提出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武汉某甲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瑕疵,其虽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对***伤残鉴定结果的异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采信案涉鉴定意见作为***损伤的依据,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等赔偿项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8元,由武汉旋慧建筑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