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204民初618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团城山开发区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8月工伤期间的工资15000元;2、被告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7.50元;3、被告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因公司恶意降岗降薪所产生的工资差异15000元;4、被告支付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每月5962元乘以8个月等于47696元。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11年3月份入职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下班途中发生工伤事故,因公司说我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开始还不给我办工伤认定,后来还是在家人强烈要求下公司才勉强给办理。后我被评定为工伤十级。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就是劳动法所规定给予工伤职工的一项补偿,也是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但被告却不遵从法律法规,在办理期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来逃避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在拿医保给予的工伤赔偿金时公司却告知是公司给的钱,要签一个协议才能拿到钱,而且签的收条上并没有注明是医保赔偿金,以诱导欺骗隐瞒的方式,在不告知任何工伤职工所享有哪些权益的情况下,加上当时对劳动法的不了解,被胁迫签订了不平等协议。被告主观上就是想逃避自己的责任,欺骗不懂劳动法的员工,骗一个是一个,用所谓的协议来撇清公司的赔偿责任,知法犯法,这已是主观的故意而为之。公司还有几个人和我的情况一样,所以在2021年3月离职时,公司以协议为由拒不支付企业应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而且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有在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领取,所以职工如果知道赔偿细节的情况下是不存在被胁迫提前签不公平协议的。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8月底,我工伤住院修养期间公司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工资,且2012年3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也没有发放。自始至终,公司没有支付此次工伤一分钱赔偿。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公司以单量不足为由单方面变更了我的劳动性质,从装配钳工变为卫生杂工,工资也从三四千降为一千多,严重影响我的生活。2020年8月,公司恢复了生产也没有恢复我的原岗位,直到2021年3月,我因生活被迫离职。上了十年班,从未享受过年休假的福利,也从未拿过年休假的工资。当初签的协议也只有一份,被公司保存,也无法***提出异议,公司的这种做法是有违公平原则的,不让工伤职工去仲裁提出异议,而且此协议书中有霸王条款,无签订日期,劳动关系也未解除,甲方代表没有签字等,因此应判定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此,在签订协商解除(补偿)协议时,应当向员工释明补偿的法律依据、标准、计算方式等内容,如果通过利用员工不懂相关的法律知识,或者缺乏判断的能力,而达成相关协议,这样协议则存在被撤销的可能。 被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原告受伤后未上班期间的工资,双方在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了该部分费用由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承担,且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2、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所以无权主张该项费用;3、被告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对员工的岗位及薪资进行合理的安排和调整,原告予以认可,且双方对于重新安排的岗位实际履行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主张调整岗位的工资差异;4、关于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被告一次性将工伤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原告反复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的赔偿或支付要求,所以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装配钳工工作岗位。2012年3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2012年7月3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十级。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关工伤认定和工伤医保备案手续;原告向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误工费等权益,被告不承担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原告承诺除工伤保险基金可能实际支付的赔付费用外,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名义的其他赔偿或支付要求;如果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名义的其他赔偿或支付要求(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协议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完全明白协议内容所涉及后果。后,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按总额11392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偿,上述费用作为结算金额一次性算断,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协议系对原告受伤的事故作出的一次性终结处理的协议;双方均认同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乘人之危等情形。该补偿款11392元已支付完毕,且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 2020年6月30日,被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车间班组重新规划,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清洁岗位。 2021年2月10日,原告已休年休假1天。 2021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双方签订《确认书》,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离职时已将原告的薪酬结算清楚;原告承认除本协议中特别规定的款项以外,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各项工资、加班等费用已全部结清,各项假期福利(包含但不限于年假、调休等)均已享受或折算发放,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其他赔偿责任或再行付款义务,双方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或费用未结清。 2021年9月6日,原告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2年工伤期间的工资15000元。2、支付2020年及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37.50元。3、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3月因公司恶意降岗降薪所产生的工资差异15000元。4、支付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 金47696元。2022年1月11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裁字[2021]第6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裁决生效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81.48元。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而成讼。 另查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9元/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收条、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和被告提供的《关于***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协议书》、收条、《承诺函》、《确认书》、《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关于2021年春节放假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劳动合同、通知、培训签到表、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函等证据予以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为1、关于工伤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2、关于公司恶意降岗降薪的问题;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一、关于工伤期间的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在***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关于***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认定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方主张误工费等权益,被告不承担此期间原告的工资,原告除工伤保险基金可能实际支付的赔付费用外,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名义的其他赔偿或支付要求,如果原告因个人原因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任何名义的其他赔偿或支付要求(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约定双方同意按总额11392元由被告向原告给予一次性补偿,该费用作为结算金额一次性算断,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虽称其系在危困、被诱导、欺骗、隐瞒、胁迫等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未在一年内提出撤销或变更协议内容,上述两份协议书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书均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补偿1139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及就业补助金,违反了上述协议内容,有失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恶意降岗降薪的问题。2020年6月30日,被告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对车间班组重新规划,将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为清洁岗位,并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培训,原告在岗位调整时已知晓其工资将会发生变化,且原、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变更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关于降岗降薪产生的工资差异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法律规定,原告未在仲裁时效一年内提出2020年9月之前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对该部分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仅能证明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1天,但未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休假当天的正常工资,亦未能证明原告另已享受带薪年休假4天或者已获得未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故对上述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未休年休假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300%工资报酬,其中包括100%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正常工资收入。故原告应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654.17元(1580.90元÷21.75天×1天×100%+1580.90元÷21.75天×4天×20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54.1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