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204民初17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黄石市。
被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开发区广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运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平,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补偿金、年休假补偿金共计72775元;2、判令被告办理原告失业保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2日,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截止2020年5月,被告将原告除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连续在被告处工作9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同时,被告有义务办理原告失业保险。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力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618.6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152.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年初统筹安排全体员工休假。即便原告存在未休年休假,最多只能主张两年的休假工资;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4004.52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事实享受法定节假日休假待遇;4、若原告需要办理失业保险,被告将无条件配合。原告在进行离职谈话时,原告拒绝办理。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已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月14日,被告下发《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期间工作安排的通知》,通知明确春节放假时间为2020年1月21日至2月1日,其中1月21日、22日、23日、31日、2月1日为员工2019年度的年假。2020年度被告安排原告进行培训。2020年5月28日,原告未参加培训,在被告10号车间私自进行下料作业。2020年5月29日,被告根据规章制度对原告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并通知工会,于2020年5月31日出具确认书。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0月16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黄劳人仲裁字(2020)第35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319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2011年至2018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已经安排原告在2020年休假2019年度的带薪休假,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休年休假,故对2019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原告2020年度在被告处工作至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2天(152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587.56元(3194.80元÷21.75天×2天×200%)。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被告以原告违反其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工会进行报备,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失业保险的请求,因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能够自行办理失业保险金,故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87.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石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孙洋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