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404民初1020号
原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运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200元,由原告**山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郝文生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香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