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照章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南漳县武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某某、湖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民终5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武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琼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漳县武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4)鄂0624民初3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村委会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资金来源是“整合资金”,某村委会无钱修路,不出资金,本案的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张某代某乙公司,将村创业成功人士朱某为某村公路硬化工程捐款10万元现金领取。三、本案硬化村级公路的合同中的资金来源不是某村委会,这就足以证实本案的债权转让是错误的行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不适格。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张某是某乙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但无任何证据证实,张某既不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总经理,无权代表某乙公司收取款项或签订合同,该行为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上诉人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村委会向***支付工程款958367.35元,并从2022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赔偿***的利息损失(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损失约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3日,南漳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武镇办事处发布《南漳县农村产权交易公告》,公告载明受某村委会委托,该办事处决定对某村级道路硬化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交易,公告中介绍了项目概况,其中写明了工程控制价为1682676.40元。2020年12月10日,第三人某乙公司对上述工程项目中标。2020年12月11日,某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某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安镇某村道路硬化等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某村三组至六组;工程内容为道路硬化、埋设涵管、浆砌挡土墙等工程,道路长3.5公里,在原路基基础上硬化3.5米宽;资金来源为整合资金;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680379.4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施工队机械进场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47%,乙方施工完工经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工程款50%,剩余3%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施工方;双方承诺: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一年),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道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清障协调等工作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只负责道路硬化施工、混凝土浇灌,浆砌挡土墙,埋设混凝土管。(详见工程量清单)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电和部分原材料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双方还约定了工期、工程内容质量标准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法定代表人由时任村书记***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印章,乙方处法定代表人由***签字并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某村委会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某村道路硬化等建设补充工程,合同价款为11386.11元,双方承诺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的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补充合同发包方由某村委会现任村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印章,无落款时间,一审庭审中***陈述该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大概在2022年。某乙公司按照施工合同完成了工程施工内容,并通过了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5日,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大名询字[2022]FJ-021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案涉工程金额为1638367.35元,某村委会、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制确认表进行了盖章确认。2023年1月17日,南漳县农村公路建设养护中心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68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958367.35元因某村委会与某乙公司产生争议,一直未付。2024年7月11日,某乙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某村委会尚欠的958367.35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2024年7月26日,***向某乙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情况。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村委会提交《道路硬化配套资金承诺书》一份,载明:“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我村计划硬化3.5公里水泥路资金争取方面:一是国家扶持资金;二是村创业成功人士捐款;三是由中标单位某乙公司筹措解决。”该承诺书落款处有何某委会盖村委会印章,并有张某在打印的“某乙公司代表”处签名,无某乙公司盖章。***于庭审后向法庭提交某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某村委会举证的《道路硬化配套资金承诺书》无我公司盖章,我公司对该承诺书的内容不知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亦未授权其代表我公司在承诺书上签字,他的签字与我公司无关,不代表我公司任何意思表示;基于此,我公司不对该承诺书上张某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就该案中某村委会屡次提到的‘道路硬化工程项目资金有一部分由我公司筹措解决’这一说法,我公司需要强调的是,筹措解决是指在项目建设前期我公司先行垫资部分,并不代表施工完成后发包方不需要支付工程款,亦不代表我公司免除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免除债务必须要有清晰明确的意思表示。某村委会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其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发包方承诺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某村委会对上述《情况说明》质证认为是伪证。***在补充上述《情况说明》时还补充一份某村委会和南漳县武安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月12日共同向县委领导提出的《关于某村项目建设所欠资金的报告》,该报告中介绍了村债务的情况并请求对村债务给予资金支持,南漳县武安镇人民政府领导对该报告批示意见为“请县振兴局领导予以大力支持”,县委领导于2022年1月12日对该报告批示意见为“请振兴局纳入2022年项目给予支付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中,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债权转让两个法律关系。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的问题,某村委会辩称本案债权转让违反国家法律相关规定,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和造价审计,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某村委会与某乙公司就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仅对某村委会是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产生争议,本案诉争债权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情形,即便双方对债权内容有争议,并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效力。某村委会辩称本案债权转让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某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其中一部分由某乙公司自筹、其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村委会辩称由村创业成功人士捐款10万元已交付给张某,亦无法认定是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根据***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建设工程结算造价编制确认表、68万元工程款发票等证据,某村委会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58367.35元,某乙公司将该笔债权依法转让给***,***有权要求某村委会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关于***主张从2022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某村委会不同意调解,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南漳县武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958367.35元,并以958367.3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0元,减半收取6960元,由南漳县武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审中,某村委会提交一张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朱某捐款10万元”,日期2020年11月19日,***在会计处签名,张某在经手人处签名。拟证明:1.何某成功人士朱某捐款10万元硬化村级公路;2.某乙公司施工负责人张某已代表公司收取捐款10万元现金硬化公路;3.某乙公司财务混乱,对朱某捐款10万元未上公司财务收支账;4.一审判决错误,未将10万元捐款计入某村硬化公路开支;5.某村委会无钱建设硬化村级公路,村里欠债几百万。***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是一份收据,没有相应的转款凭证予以证实;2.该收据只能反映出朱某向张某捐款10万元,不能反映其向某乙公司捐款10万元;3.某乙公司是2020年12月10日中标该项目,于2020年12月11日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而该收据显示捐款时间是2020年11月19日,在某乙公司尚未中标,尚未与某村委会建立施工合同之前产生的,某村委会不可能在未中标的情况下就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可见该收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4.张某不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总经理、财务或出纳,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不能代表某乙公司,与某乙公司无任何关联。对某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某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村委会上诉主张案涉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或者对特定人资质能力等的信赖而订立合同产生的债权,如要求进行手术治疗、提供咨询的债权,债权本身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出于保障债权人生活目的的债权,与主债权不可分割的从权利,不作为的债权等等。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要求某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并不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某乙公司与债权受让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某村委会,该转让对债务人某村委会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村委会主张案涉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村委会主张案涉工程资金来源系整合资金,剩余款项应由某乙公司自行筹措,某村委会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某村委会提交了《道路硬化配套资金承诺书》予以证明,该承诺书上并未加盖某乙公司公章,仅有张某签字。张某系某村委会村民,某村委会称张某系某乙公司的代表,但《道路硬化工程施工合同》《某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工程相关文件中张某均未作为某乙公司代表签字,某乙公司不认可张某系代表其公司,某村委会未提交其他能充分证明张某系某乙公司代表的证据。且本案工程系某村委会委托南漳县农村综合产权交易中心武镇办事处发布《南漳县农村产权交易公告》,通过公开招标程序,某乙公司中标后,与某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签订的合同,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也进行了结算。因建筑施工领域,施工方垫资施工情况客观存在,在某乙公司完成工程后,某村委会应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方。某村委会称工程款应由某乙公司自筹,与某乙公司逐利的合同目的不符,故对某村委会主张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某村委会主张张某作为某乙公司的代表领取了村成功人士朱某捐款10万元,并在二审中提交张某签字收到朱某捐款10万元的收据予以证明。关于该收据,某村委会称系其要求张某后补出具的,因无证据证明张某是代表某乙公司收取工程款,张某是否将该款支付给某乙公司不清,无证据证明该款应当冲减工程款。张某与某村委会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某村委会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某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0元,由上诉人南漳县武安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